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凯、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凯、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吴凯从盘县干沟桥往红果方向步行,途经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出入口(该出入口位于盘县政府服务大厅对面,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商品楼施工工地相临),因突然下大雨,原告快步前行时在该出入口处路面上摔倒掉入由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用地范围内的空地上(出入口处的人行路面距原告坠落着地的空地高度约为8米)。原告摔伤后,经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警员和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救护人员施救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伤情被诊断为: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段脊髓不全性损伤、脑震荡伤等,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78534.89元(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委托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265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66元。

另查明,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观月广场”楼盘的开工时间先于被告中铁公司修建红果镇蛾螂铺大桥的开工时间,事发地的路面与原告坠落着地的地面的高度差,系被告中铁公司建桥将路面抬高而形成。事发时,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出入口处的路面边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防护栏、围墙等防护设施,且路面堆放有用于铺设人行道路面的石板等物。

再查明,原告吴凯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

一审判决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是多少。

对于上述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事发地的人行道路面与原告摔伤着地的地面高度落差,是因被告中铁公司建桥、修路将路面抬高而形成,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有义务对事发地的人行道路面边缘设置护栏、围墙等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中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该人行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且被告中铁公司在事发地的路面堆放了石板等障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被告中铁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己方对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然而,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中铁公司已将其承建的大桥及其事发地的路面交付给了发包方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光明公司是否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光明公司承建“观月广场”楼盘开工时间先于被告中铁公司修建事发地人行道路面的开工时间,原告坠落的原因在于被告中铁公司建桥将路面抬高而形成高度落差。原告摔倒着地的地面虽然属于“观月广场”楼盘的用地范围,但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属于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和管理,依常理,被告不可能也无义务在由被告中铁公司施工、管理的路面上的边缘处设置护栏、围墙等防护设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被告中铁公司不修建红果镇蛾螂铺大桥并将事发地路面抬高,或虽然抬高路面但其在道路边缘设置了防护设施,原告也不可能从该地通行,或从该地通行但因被告中铁公司采取了安全防护而不会导致原告摔伤,亦即原告摔伤的危险源,始于被告中铁公司将事发地的道路抬高,并在其未采取全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允许公众通行。而原告从人行道路面坠落着地的地面,仅为事故结果发生地,原告摔伤的结果与被告光明公司修建涉案楼盘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光明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凯摔伤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该时点正临近晚秋,根据贵州省盘县范围内的白昼长短情况,并结合本院从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事发现场照片(该照片图像较为昏暗)可以得知,事发时天色已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发地通行时,应小心审慎以免摔倒。然而,因天突然下雨,原告为了避雨而不顾自身安全,且在路面堆放有石板等障碍物的情况下,选择快步前行,最终从路面摔倒坠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铁公司应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凯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78534.89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吴凯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休息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197.24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

4、护理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经鉴定为90天,该期间内原告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15098.62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被鉴定为90天,酌情依据贵州省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支持2700元。

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2370元评估鉴定费、以及因进行鉴定支付的医疗检查费265元、交通费166元,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凯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289.26元(22548.21元×20年×30%),而原告仅主张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捌级伤残,造成身体上的痛苦的同时也导致严重精神痛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第1项至第8项费用,共计284984.17元,应由被告中铁公司赔偿199488.92元(284984.17元×70%),由原告吴凯自行承担85495.28元。由于被告中铁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中铁公司最终还需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49488.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鉴定费、鉴定医疗检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9488.92元;二、被告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吴凯负担926元,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承建的蛾螂铺大桥于9月30日(吴凯受伤前)已交验业主,该工程已通车使用,上诉人已施工完毕,无义务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吴凯掉进的深坑并非上诉人所挖,也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而是光明公司修建房屋将原属其公司范围内的斜坡挖平之后与道路边缘的高度落差形成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应当由光明公司承担。吴凯受伤前一天,上诉人接业主临时通知,该桥可投入通车使用,且该桥其余所有地方都设置了安全防护栏,事故发生处未设置档墙的原因是光明公司需要从此处修一个通道进入其“广场”,要求上诉人此处暂时不设置防护栏,由其填坑将进场口建好后再设置。吴凯受伤当时光明公司的挖机还在事发大坑里施工作业,填整高度,足以证明此事实。上诉人已设立警示标示,吴凯受伤是其过失行为所致。工地是不允许通行的,并且交验业主之前上诉人是封闭施工的,但吴凯本人为图方便,不顾自身安全,平时也从受伤地点经过,证明其早知此处在施工,具有危险性。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已将道路铺板整齐叠放,以设置路障的方式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目的在于提醒路人此处不得通行。吴凯明知有路障,偏要强行通行,其应当自行承担过错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凯主张赔偿依据不合法,赔偿费用过高。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行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且一审判决并无证据体现吴凯是非农户口,吴凯应是农村户口,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

被上诉人吴凯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中,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自己是非农业户口的相关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盘县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明公司在中铁二局开工修建该桥梁之前即已修建好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已被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伤吴凯的高度落差是中铁二局在该处修建了桥梁所致,其依法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险源负有设置警示标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对中铁二局所称的吴凯受伤处未设置挡墙的原因是光明公司需要从此处修一个通道进入其广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光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光明公司向上诉人承诺观月广场项目靠近蛾螂铺大桥这一侧,由光明公司负责施工,此处施工的范围和责任不在中铁公司,应是光明公司来负责。靠近观月广场这一侧的护栏没有安装是为了便于光明公司施工,为此光明公司才向中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的内容是对于因为回填导致的路面人行道毁坏,光明公司负责恢复达到原来的施工标准。并没有体现由光明公司安装护栏,中铁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有义务负责修建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这份证据达不到上诉方想要证明由光明公司承担吴凯损失责任的目的。被上诉人吴凯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凯在一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吴凯拟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上诉人中铁二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户籍证明已经过了有效期,因此不能作为吴凯主张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一审辩论之后才提交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中铁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三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该路段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吴凯提交的户籍证明的三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吴凯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2、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对该路段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路段已经交验业主使用,其已无管理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在允许该路段通行时,有义务排除安全隐患。事发路段路面距离路外地面高度差约为8米,具有高度安全隐患,上诉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光明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凯提供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实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一审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吴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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