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惠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惠。

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月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月惠出具借据,借款80000元,并加盖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借款用途上载明“备用金”;2013年1月7日,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月惠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并加盖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借款用途上载明“备用金”。现原被告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月惠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张月惠出示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张月惠要求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96000元,虽然原告张月惠认可收到96000元的事实,但称9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每月都是在固定的时间(每月的7-9号)、按固定的金额汇款给原告张月惠,原告张月惠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明端不认识,常理上,原告张月惠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一次性借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按固定时间小笔的、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6000元应认定为该公司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惠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查明:2012年和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通过工行转账还款共计96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额,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上诉人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诚信于每月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此还款为借款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偿还的96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是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据中可以看出。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月惠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从一审中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均是在每月的7日至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可能每个月都按时按比例还款。上诉人是担保公司,从被上诉人处低息借款再高息贷出,根据交易习惯,肯定是要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是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

被上诉人张月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还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张月惠支付款项6000元,共计支付96000元。除本案的借款外,上诉人还于2013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月惠主张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96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但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支付的9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来看,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均是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按固定金额汇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共计是200000元,每月还款的金额6000元与被上诉人张月惠陈述的月利息3%相吻合。且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借款主要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不可能多次向其提供借款而不收取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已经支付的款项96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上诉人认为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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