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亮(又名卢永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三(又名卢永家)。
被上诉人陈小术(系原审原告卢瑞由母亲)。
被上诉人邓小润(系原审原告卢瑞由妻子)。
被上诉人卢兴会(系原审原告卢瑞由女儿)。
被上诉人卢路平(系原审原告卢瑞由女儿)。
被上诉人卢会英(系原审原告卢瑞由女儿)。
上述被上诉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唐烨。
上诉人张小克、余亮、余小三因与被上诉人卢瑞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瑞由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卢瑞由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18日原告卢瑞由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盘县(原盘县特区)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地名为“小米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吕胜达、下至河、左至安中能、右至蒋家克”;地名为“小米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张四元、下至河、左至沟、右至沟”在内的十六块土地,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向原告卢瑞由一家颁发了证号为No225010301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原告卢瑞由一家所承包的十六块土地的地块及四至界线。三被告未经原告卢瑞由同意,对原告卢瑞由一家所承包的两块“小米田”进行耕种引起纠纷,原告卢瑞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对原告卢瑞由承包的地名为“小米田”两块土地的耕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要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明确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卢瑞由于1998年9月18日以家庭承包方式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案争议的两块“小米田”在内的十六块土地,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卢瑞由一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小米田”等十六块土地由原告卢瑞由一家承包经营,原告卢瑞由已经按法定程序取得了“小米田”在内的十六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对本案争议的两块“小米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小克、余亮、余小三未经原告卢瑞由同意对其所承包的两块“小米田”进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卢瑞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权,故原告卢瑞由要求被告张小克、余亮、余小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克、余亮、余小三辩称“三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国家土地下户时,政府分给被告余亮、余小三的父亲卢小耀的,被告余亮、余小三的父亲在世的时候就说若其不在世了,土地就给被告余小三、余亮两兄弟,所以该土地是三被告家的,原告卢瑞由在1998年的时候将三被告家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卢瑞由名下是不合法的,三被告是在耕种自己的土地,以后还要继续耕种管理”的理由,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其家庭合法承包的土地的证据,三人提交的《证明书》,无法对抗原告卢瑞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小克、余亮、余小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耕种原告卢瑞由承包的地名为“小米田”,四至界线为“上至吕胜达,下至河,左至安中能,右至蒋家克”;地名为“小米田”,四至界线为“上至张四元,下至河,左至沟,右至沟”的两块土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小克、余亮、余小三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小克、余亮、余小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对本案进行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土地不合理。土地是1981年进行土地承包时生产队分给被告的,有村组及村民可以作证,村委会及鸡场坪乡人民政府也出具了证明。1998年9月18日,鸡场坪乡人民政府经办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的土地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法占为己有。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土地填入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小术、邓小润、卢兴会、卢路平、卢会英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不是生产队承包给上诉人的,若是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时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土地下户之后,争议土地均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所以在延长土地承包时才继续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连字都不识,谈不上欺上瞒下骗取登记。本案已经是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才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两次起诉,上诉人均认为土地属于自己,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是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加盖鸡场坪乡政府的公章,现在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不知从何而来。证明书中既反映上诉人认为土地是因继承而获得承包经营权,又称上诉人是承包该土地获得经营管理权,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根本就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无论证明书是否加盖人民政府的公章,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撤销,是不因任何人的证明材料而被否定。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小克、余亮、余小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卢小耀的,是1981年土地改革的时候政府分给卢小耀的土地,但是在1995年的卢小耀去世,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张小克不知道要办理土地证,也没有能力去更换承包证书,所以土地就被被上诉人家登记在其承包证上。被上诉人陈小术、邓小润、卢兴会、卢路平、卢会英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卢小耀的出生日期和死亡日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盘县鸡场坪彝族乡新村村委会及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人民政府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亮及其父亲卢小耀的身世,房屋、土地的来源及四至界限。被上诉人陈小术、邓小润、卢兴会、卢路平、卢会英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出示过了,政府的公章怎么加盖的,盖章的人是谁均不清楚。从土地下放到1998年延长承包,争议土地均是被上诉人家经营管理,卢小耀有自己的土地份额,卢小耀的土地被他自己陆陆续续卖掉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中没有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据1、2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小术、邓小润、卢兴会、卢路平、卢会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名为“小米田”的两块土地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该证书是唯一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书,故在该证书未被撤销前,本案争议的土地为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小克、余亮、余小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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