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目芬。
上诉人朱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目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目芬与被告朱英系盘县忠义乡石丫口村村民。2014年3月4日上午,原告张目芬与被告朱英因原告修建水池占用的土地产生纠纷,后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于2014年3月4日到忠义乡卫生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外伤,支付了诊查费93.6元,于2014年3月5日到3月6日到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天,支付了诊查费1?711.3元,后转回忠义乡卫生院,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8日在忠义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70.11元,于2014年3月9日至3月1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和突发性耳聋,产生了医疗费1367.81元,后原告又转院,于2014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耳外伤性听力下降,支付了医疗费4351.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晕,支付了医疗费3495.4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1389.62元。原告放弃了伤情鉴定,后忠义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村民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理性的处理矛盾纠纷,不应打架来解决矛盾,结合张目芬、杨凯、张齐梅、杨跃、朱英、杨照益、杨专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原被告均自认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的事实,且在双方发生拉扯中,被告朱英首先动手将原告张目芬摔到地上而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治,其病历能够证明其伤情客观存在,因此原审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并进行诊治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均未保持克制,故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属于混合过错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多次转院,但其在忠义乡卫生院、兴义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治疗的时间及过程连续,结合病历,能够认定原告的医疗行为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原告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在上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389.6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389.11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41120元/年÷12个月÷21.75天×22天=3466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张目芬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张目芬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对原告之伤并未出具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60元未超过该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8175.1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7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目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张目芬负担645元,由被告朱英负担1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目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张齐梅、杨照益、杨专、杨凯均是被上诉人张目芬的近亲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张目芬提供的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上,住院人姓名是“张木芬”,且该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及收费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张目芬提交的盘县忠义卫生院住院发票与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的发票时间上相互矛盾;4、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的费用,仅有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被上诉人张目芬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打过张目芬,其是因为其他原因受伤。
被上诉人张目芬二审答辩称,本案的一切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述一切均属实。
双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英与被上诉人张目芬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扭打而导致被上诉人张目芬受伤的事实有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被上诉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而是与上诉人相互扭打,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中住院人为“张木芬”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续病历证明病历及发票中所记载的“张木芬”与本案被上诉人“张目芬”系同一人,且从相关病历资料来看,除名字的书写有误外,其他信息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是相吻合的。故对上诉人认为住院人姓名为“张木芬”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盘县忠义乡卫生院与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时间上相互矛盾的问题,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来看,被上诉人2014年3月4日受伤后到盘县忠义乡卫生院治疗,当晚即被送到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2014年3月5日、3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之后转回盘县忠义乡卫生院治疗。虽然其中盘县忠义乡卫生院的医疗发票(No.013652491)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但显示的费用主要是检查费及西药费,与被上诉人2014年3月5日、3月6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票据并不矛盾。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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