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林。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付庆伦、刘明建、白明辉、李光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明建驾驶豫R68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水城大道华沙加油站加油出来掉头往双水方向行驶,7时20分,该车行经水城大道(小地名:以朵大道入口)处时,因转弯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被告李光林驾驶由双水往贵阳方向直行的贵BR7080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被告刘明建驾驶的豫R68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尾部相碰撞,造成贵BR7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付庆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刘明建的主要过错行为及李光林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刘明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光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BR7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庆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住院治疗19天,其间医疗费系李光林及刘明建支付。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颌面部皮肤缺损并异物存留;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眼异物;5、额骨骨折可疑。经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2014年2月19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付庆伦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皮肤缺损并异物存留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686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白明辉,在被告南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贵BR708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光林。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住院病历,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有不足,再由被告李光林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
对原告付庆伦主张的损失:一、伤残赔偿金2067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该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虽提供了水城县滥坝镇广场社区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只说明了原告“于2011年居住在我社区马鞍组”,并未说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的2013年仍在广场社区马鞍组居住,且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亦没有出租人李治的身份证明及租赁房屋的区位证明、产权手续等必要的相关材料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户籍,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5434元/年,予以支持5434元/年×20年×0.1=10868元。至于被告南阳保险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其将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七日期限届满,且其庭审后仅邮寄了代理词,故视为被告南阳保险放弃申请鉴定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二、误工费7800元/月÷30天×151天=39160元。对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贵州致远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从2013年元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花名册,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7800元/月的误工工资予以支持。对被告南阳保险提出的完税证据及劳动合同等异议主张,其中是否完税属税收征管的行政范围,不影响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而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误工天数,首先从鉴定时间来看,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受伤,2013年10月16日出院,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伤残鉴定,其间间隔的日期并无不合理;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2月24日)前一天,且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误工天数、误工损失均应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7元/天×19天=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但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五、交通费27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两张总计票价为81元的列车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予以支持81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了鉴定费700元以外,予以认定并支持伤残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39160元+护理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57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10868元+误工费39160元+护理费1463元+交通费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45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1140元。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45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40元,共计557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付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13元,由原告付庆伦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阳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为13908元;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1463元;三、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109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不当,付庆伦的误工费应为13908元。付庆伦主张的工资标准为7800元/月,但只提供了一份员工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缴税证明。付庆伦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故对付庆伦的收入情况应以上一年度房地产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根据付庆伦的病历显示,付庆伦的伤主要在脸部,且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均没有表明其需要护理,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为间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请求对该项进行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庆伦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付庆伦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来认定付庆伦有固定收入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就有护理费,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付庆伦的护理费。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付庆伦多次找过上诉人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但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付庆伦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上诉人怠于承担义务,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光林向本院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明建、白明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庆伦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房地产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908元。经询问,付庆伦不识字,不能完整说出所在公司名称,不清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陈述其领取工资大部分由朋友领取后转交等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交其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付庆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贵州致远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月收入为7800元,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可按上一年度房地产工资标准计算付庆伦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33617元(贵州省2013年度房地产业平均工资)÷365天×151天=13908元。上诉人上诉认为付庆伦的伤主要在脸部,且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均未载明付庆伦需要护理,但结合付庆伦的伤情,一审判决支持了付庆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积极理赔的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比例对本案诉讼费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其余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付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伦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45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庆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40元,共计557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庆伦304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700元(被上诉人付庆伦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共计2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付庆伦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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