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廷刚、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廷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欧廷刚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施工协议》、《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工程单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设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施工,经双方验收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决算,原告共计完成了6868673元工程量(包含45万元税金),被告预付了原告80万元的工程款。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施工协议》、《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工程单价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价款6525239元,已支付80万元,现还应支付5725239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附属及配套设施部分,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廷刚工程款5725239元;二、若届期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欧廷刚可就其自身完成的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8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23元,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1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欧廷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工程款在清水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由被上诉人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第二项违背客观事实、常识,无法实现上诉人所修建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的价值。首先,上诉人所修建的清水湾附属工程是相对于整个清水湾住宅小区,清水湾住宅小区房屋属于主物,住宅小区的道路、供水设施、供电设施以及绿化属于从物,从物离开主物也就无法体现从物的价值。其次,上诉人所修建的附属及配套工程属于清水湾住宅小区所有业主,其业主依法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且附属和配套设施工程也是整个清水湾住宅小区设计规划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最后,附属工程价值属于整个清水湾住宅小区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二、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无法实现折价和拍卖,达不到工程款优先权的目的。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3523元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诉讼,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所以上诉人承担这部分标的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也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正兴房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 部分,不及于其他单位施工完成的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所承建的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工程包括小区道路、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及绿化等,该工程从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对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未在一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廷刚工程款5725239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若届期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欧廷刚可就其自身完成的六枝特区清水湾住宅小区附属及配套设施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上诉人欧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0元,共计79168元(欧廷刚预交),由上诉人欧廷刚负担50430元,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38元。(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工程款一起,返还欧廷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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