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
上诉人唐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陈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7日,原告唐明义与案外人田兵、蒋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被告陈贵出资参与合伙经营。2013年3月22日,六盘水如玉公司书面委托原告唐明义与被告陈贵共同收回如玉公司在贵州六盘水元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13年6月4日,原告唐明义与被告陈贵共同指定贵州六盘水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中的1142530.24元转到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户头,同日,原告唐明义自贵州六盘水元亨实业有限公司收回100000元货款,被告陈贵收回95101.74元货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贵将1142530.24元货款从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户头转到六盘水江海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户头。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贵又将上述货款转到贵州恒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户头。现原告唐明义认为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其合伙股金604148.97元,且该款包含在双方共同收回并指定转到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煤款户头的1142530.24元货款当中,且该款项已被被告陈贵转移占用,并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利润分配表、应补股金的确认表等证据,因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未涉及其越野车作价入伙的60000元应如何退伙,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在元亨公司退出的1142530.24元款项中应占多少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4148.97元合伙股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共同收回本案争议款项后,自行协商处理,或与其他合伙人另行处理。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82元,由原告唐明义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明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合伙资金604148.97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27186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款退还之日止),共计876015.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如玉公司)已将合伙股金退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该资金被上诉人擅自占用。2013年3月22日,如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回贵州六盘水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元亨公司)差欠的货款,并将该笔欠款作为合伙股金退还给二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已被私自转入贵州恒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独自掌控资金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负有返还上诉人应得合伙股金的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利润分配表,应退、应补股金确认表未经合伙人签字为由,否认证据呈现的事实错误。2012年5月27日,上诉人与如玉公司田兵、蒋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田兵经营的如玉公司由第三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出资参与合伙经营煤炭。2013年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被上诉人入伙前如玉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合伙股金427370.62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扣减亏损后应退上诉人入伙股金216778.35元。被上诉人入伙前应退上诉人的股金216778.35元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应计入上诉人股金的退还份额。尽管被上诉人未在利润分配表,应退、应补股金确认表上签字,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不知道退伙股金退还事宜及股金退还份额的情况下前往元亨公司收回欠款转为退伙股金。被上诉人经授权与上诉人一同收回元亨公司的欠款转为退伙金的行为已经默认了利润分配表,应退、应补股金确认表关于退还股金金额的内容。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将自有的贵B90465号现代越野车作为投入如玉公司合伙款项的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如玉公司签订协议将贵B90465号现代越野车作价60000元投入如玉公司,该协议经如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兵确认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将车辆投资入股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对车辆作价提出异议,60000元应计入退还股金中。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贵向本院作如下答辩:股金是如玉公司应该返还给上诉人的。如玉公司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收的钱是货款不是股金,二人收货款在前,股金结算在后,本案的款项就算追回来了,上诉人的股金是多少也应该由如玉公司进行分配。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应退股金的数额是否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应退股金金额为604148.97元,该金额由2013年2月28日各股东应退、应补股金确认表及2013年7月9日利润分配情况表确定。但2013年3月22日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虽载明二人向六盘水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六盘水如玉矿业有限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股金,但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时(2013年7月9日),利润分配情况表还未产生,上诉人认为其应退股金包含在催要的货款中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上诉人唐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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