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立胜与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立胜、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潘建忠驾驶赣F/83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653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当日09时10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18KM处时,因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高英杰驾驶的贵B/772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贵B/77245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贵B/77245号车驾驶员高英杰及车上乘客孙素尖、陈晏飞、龚骏、胡冰及原告何立胜受伤,贵B/77245号车全车多处受损,赣F/653A挂车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高英杰及原告何立胜均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潘建忠提出复核申请,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2013年9月21日潘建忠、高英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于2013年9月21日,原告被行面部清创整容术,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疗经过中,嘱原告入院后绝对卧床,原告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脑损伤;3、颜面部多发开放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短期内勿从事体力劳动;2、门诊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355.63元。2014年1月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立胜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面积18.26㎝²,下颌下缘、左颞部发际内、左肩部见疤痕形成,鉴定意见为,何立胜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并色素沉着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盘县九洲医院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及其父亲何飞、母亲杨胜霞均系城镇户口,何飞出生于1952年5月4日,杨胜霞出生于1949年2月8日,何飞和杨胜霞共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又查明,赣F/83260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赣F/653A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所有人,为前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赣F/8326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 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胡冰、孙素尖、陈晏飞、龚骏、高英杰及原告共六人受伤,其中孙素尖已表明放弃诉讼的权利,另有龚骏、陈晏飞、胡冰、高英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定,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26号案中,龚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29.66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小计426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营养费3390元;4、误工费12000.01元;5、护理费400135.8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0元;7、残疾用具费12850元、成人纸尿裤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3461元,小计16311元;8、交通费11281.5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276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632号案中,陈晏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5400元;2、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0197.24元、残疾赔偿金347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3.65元、交通费83元、精神抚慰金3200元;3、鉴定费2070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79号案中,胡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1827元;4、营养费210元;5、误工费3523.01元。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480号案中,高英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395.40元;2、残疾赔偿金33660.90元;3、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 21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立胜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

关于被告潘建忠应否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被告潘建忠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也维持了前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认定结论,故对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认定被告潘建忠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应否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潘建忠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赣F/836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赣F/653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潘建忠系驾驶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肇事驾驶员,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被告潘建忠虽辩解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由邵海忠挂靠在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潘建忠为邵海忠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潘建忠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所有人,并非侵权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省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被告潘建忠驾驶的车辆经检测制动效果不良,其违规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赣F/8326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故对前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其花费医疗费23355.6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2335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潘建忠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反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区分,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用药的选择,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而确定,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先行申请工伤赔偿赔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自主选择相应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赔偿的权利,故对前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胡冰、陈晏飞、龚骏、高英杰、原告何立胜五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下同)共计133003.06元(龚骏42629.66元+陈晏飞36000元+高英杰16395.40元+原告何立胜23355元+胡冰14623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97元[10000元×(23355元÷133003.06元)],合计3511.94元,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9843.06元(23355元-3511.94元),计入赣F836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及住院期间需绝对卧床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2203元(18700.51元/年×20年×30%),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其诉请鉴定费7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形成面部疤痕,但鉴定机构计算其面部疤痕面积有误,原告之伤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的辩解意见,并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涉及的认定何立胜面部疤痕形成面积的专业性问题,已函告鉴定机构进行说明解释,鉴定机构函复法院:经复核,确认何立胜面部疤痕面积确为18.26㎝²,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载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第4.8.2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²以上”,何立胜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并色素沉着属八级伤残。因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了科学合理解释,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5天,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疗经过中,嘱原告入院后绝对卧床,根据其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按176.76元(43786元÷12月÷21.75天≈176.76元)计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3045元(87元/天×35天=3045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父亲何飞、母亲杨胜霞均系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元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何飞至原告定残之日时为六十一周岁,杨胜霞至原告定残之日时为六十四周岁,均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16年,均由原告等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根据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何飞为17934.60元(12585.70元/年×19年×30%÷4人)、其母杨胜霞为15102.84元(12585.70元/年×16年×30%÷4人),共计33037.44元,理由成立,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予以支持。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前为盘县九洲医院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月,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2412元(3500元/月÷30天×107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情况,结合侵权人过程程度,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7000元,不予支持。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龚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高英杰1000元、陈晏飞3200元,共计17200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先予赔偿龚骏、高英杰、陈晏飞、原告何立胜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在赣F836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和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上述其余第2-6项损失合计162447.44元。在扣除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龚骏的其他损失共计558128.31元,陈晏飞的其他损失共计101561.49元,胡冰的其他损失共计5770.01元,高英杰的其他损失共计36935.90元,五人共计864843.15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均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6项损失为19046.43元[(110000元-8600元)×(162447.44元÷864843.15元)],共计38092.85元。在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二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后,原告的医疗费剩余部分19843.06元和上述其余第2-6项损失剩余部分124354.59元(162447.44元-38092.85元),共计144197.65元未获清偿。扣除赣F83620号车和赣F/653A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龚骏未获清偿的损失金额为463470.25元、胡冰16841.09元、高英杰42204.66元、陈晏飞108332.59元,五人共计775046.24元。因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五人,故在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上述其余第2-6项损失为9302.52元[50000元×(144197.65元÷775046.24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34895.13元(144197.65元-9302.52元),应在赣F836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8362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立胜医疗费1755.97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立胜医疗费1755.97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20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何立胜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赔偿原告何立胜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046.43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 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何立胜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赔偿原告何立胜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046.43元,在其承保的赣F83620号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立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4895.13元,在其承保的赣F/653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立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302.52元,前述八项共计1888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立胜赔偿;二、被告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何立胜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406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各项赔偿款共计85499.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医疗费23355.63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始终为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经查该笔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被上诉人何立胜系在替盘县九洲医院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盘县九洲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在雇工因工作受伤后有义务支付医疗费,该笔费用不属于垫付而属于直接赔付。被上诉人何立胜并没有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保险理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并不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否则被上诉人何立胜便从医疗费项目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违反了保险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何立胜就医疗费项目也没有权利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在雇员受伤和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受害人在向一方主张权利后即视为对另一方放弃主张权利。本案受害人何立胜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要求用工单位盘县九洲医院支付医疗费。结合本案医疗费没有原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第二、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应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何立胜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即没有经过法院公正的程序监督,也没有其他各方当事人参与。更为重要的是由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系以伤者面部疤痕评定伤残等级,但其所认定的“面部”远远大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附录C.1.1所规定的面部范围,结合庭审对被上诉人的正面观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潘建忠均对被上诉人何立胜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只是向原鉴定机构发函询问,原鉴定机构回函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原鉴定机构作为既得利益者,不可能自己否定自己的鉴定结论,此种询问对查明事实毫无作用,也难体现司法的科学与严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何立胜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立胜的父母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阳春村村民,且在庭审中提供了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何飞、杨胜霞系何立胜之父母,何立胜另有兄弟姐妹四人。一审法院认定何立胜的父母系城镇户籍没有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何飞的扶养费为4740元/年×19年×20%÷4人=4503元,杨胜霞的扶养费为4740元/年×16年×20%÷4人=379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2.44元。第四、一审诉讼费4236元、鉴定费7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但败诉方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一方。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只有本案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真正的败诉方是被保险人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潘建忠,上诉人既没有拒绝理赔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败诉方,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履行赔偿义务方,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合同如有约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系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立胜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对于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选择承担方,这是被上诉人的自主权利,上诉人提出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得到认可。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诉人提到的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只是用于说明被上诉人与父母的关系,而不是用于证明居住情况,被上诉人的父母实际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出具该证明是因为我国的户籍证明只能由原户籍所在地开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立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建忠、江西利睿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立胜的医疗费已经由所在的单位盘县九洲医院直接赔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的问题,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何立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也并未否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何立胜的伤残等级过高,应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何立胜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并非何立胜单方委托,从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面积18.26㎝²;下颌下缘、左颞部发际内、左肩部见疤痕形成”来看,该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何立胜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皮肤损伤遗留面部疤痕形成并色素沉着属八级伤残仅仅针对面部,而没有包括其他部位。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面部超出相关规定范围,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发函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立胜的父母均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阳春村村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何立胜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簿信息来看,其父母系居民户口,而不是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尽到积极理赔的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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