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晋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上诉人王永芬因与被上诉人许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许晋荣驾驶贵B71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王永芬家院内倒车,因该车后车门未关好,至该车后门将院内石柱打倒,后石柱将王永芬打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盘公交证字(2011)20110000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许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永芬受伤后,于2011年7月3日至9月1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足趾裂伤、背部皮肤擦伤,住院75天,费用由被告许晋荣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3月22日以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感染、骨折不愈合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费用由被告许晋荣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7月12日以右股骨干下段骨折感染外固定架术后并骨不愈合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费用由被告许晋荣支付。2014年1月2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6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永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1月28日至2月26日,原告王永芬到盘县华佗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诉因不慎跌伤致右髋部、左肩部疼痛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8639.8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B71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许晋荣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贵B71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责任人赔偿。
对于王永芬因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关于误工费,因未进行“三期评定”,只能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138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9 800元(37448元/年÷12月÷21.75天×138天);2、关于护理费,因未进行“三期评定”,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138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9800元(37448元/年÷12月÷21.75天×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已实际产生,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情形,酌情考虑35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1736元(5 4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合计75 676元。被告许晋荣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王永芬合理损失实际为65676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因系自己跌伤所致,故不予支持,至于许晋荣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因当事人没有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65676元,赔偿被告许晋荣10000元;二、由被告许晋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芬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16元,由王永芬负担3028元,由被告许晋荣负担68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永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只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共7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足趾裂伤、背部皮肤挫伤”。上诉人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到医院检查,但伤情一直未恢复,且有恶化的趋势,后于2012年2月16日至3月22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论为上诉人手术后骨折一直未愈合。2012年6月14日至7月12日住院重新进行“右股骨干下段清创、取同侧髂骨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结论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感染外固定架术后并骨不愈合”。上诉人手术后遵医嘱休息后于2014年1月24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后期手术,术后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必须以三期鉴定作为唯一证据。根据该条规定,是否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要看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选择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恶意延期鉴定的情形,则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从上诉人前后三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恶意延期鉴定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评定时机,上诉人的伤情是在第三次住院后才达到符合鉴定要求的治疗终结效果的。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现依然卧床在家,至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至少需要一人护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均需要护理,由此也可以推知此前也是需要护理的,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不只是住院期间。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认定不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文书其中一个证明目的就是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对此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出示的护理期限证据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无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只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永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许晋荣二审答辩称,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到拆固定架的治疗过程被上诉人许晋荣一直都参与,也护理过上诉人一段时间,上诉人的伤确实需要长期护理,但是由于时间太长被上诉人许晋荣需要工作无法一直护理,后就由上诉人的家人护理。
被上诉人许晋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永芬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多少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因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感染、骨折不愈合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右股骨干交锁髓内钉取出术、清创、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又因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感染外固定架术后并股不愈合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右股骨干下段清创、取同侧髂骨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医嘱需扶双拐下地活动。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定残之前一直在进行手术治疗,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并且需要他人护理,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即应计算927天。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7448元÷365天×927天=95107.66元,护理费应为37448元÷365天×927天=95107.66元。对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主张得到支持的费用为:误工费95107.66元、护理费951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26291.32元。上述费用并未超过贵B71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扣除被上诉人许晋荣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5591.32元。因被上诉人许晋荣已经赔偿给上诉人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上诉人215591.32元,另外10000元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许晋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许晋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芬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王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65676元,赔偿被告许晋荣1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永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15591.32元,赔偿被上诉人许晋荣1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共计111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永芬负担5250元,被上诉人许晋荣负担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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