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与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世纪房开公司与被告李海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麒麟路世纪磬苑商品房5套(房号:1206、1601、2201、2205、3004),建筑面积共719.01平方米,价款为 15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078515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交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6月10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编号为27566号。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08年6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7566号)。被告李海现服刑于贵州省羊艾监狱五监区。之后,原告因被告拒不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买卖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5日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欠其朋友借款,故不同意委托亲属协助原告办理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备案登记号275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5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83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新世纪房开公司虚构、歪曲和隐瞒客观事实,以上诉人购房未付款为由要求解除被上诉人作为还款保证的房屋备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未向上诉人出具完整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等重要证据的前提下,采用虚构信息,骗取上诉人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协议。之后又要求上诉人无条件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同样向执行庭表明了不同意执行的意见。被上诉人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城县人民法院因不明事实真相而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本案所涉及房产在钟山区,合同签订地也在钟山区,水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次,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表明与被上诉人并无真正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作为还款保证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到期不按时还款,备案房屋就归上诉人所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六盘水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其隐瞒、歪曲事实、背信弃义的目的是为侵吞他人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上诉人李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自愿用本案争议的五套商品房作为还款担保,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不还款被上诉人自愿将该五套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恰好证明了双方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24日针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3)六仲调字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备案注销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作为还款保证与其签订的,对此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