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珍
上诉人雷艳因与被上诉人夏传忠、李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雷艳与二被告的儿子夏毕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与夏毕华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2010年5月19日,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雷艳与夏毕华离婚,坐落于六枝特区落别乡落别村一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归原告之女夏添、夏莹所有,原告再婚前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再婚后不得管理、使用该房屋。原告雷艳耕种此自留地有10余年,2012年2月,原告继续耕种此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修建厕所,被告夏传忠、李国珍到现场阻止两次,原告仍强行耕种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修厕所,二被告找落别村委进行处理,落别乡综治办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意见分歧大,未调解成功,但出具一份调解建议书,建议书载明:自留地管理使用权归夏传忠、李国珍。2014年7月,被告再次阻止原告继续耕种自留地、在自留地内修建厕所,原告仍强行耕种,在自留地内修厕所,二被告夏传忠、李国珍便于2014年12月4日将原告修的厕所拆除,拔掉原告在自留地中种的大蒜、白菜。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自留地属于谁管理使用,原告修建的厕所和栽种的白菜、大蒜,一共3000元,被告是否进行赔偿;被告反诉的原告侵占土地5年的损失1000元,原告是否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但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国家没有规定为自留地发过何证书,若要证明自留地的使用权属,当时分配表册等原始记录是一个途径,但因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几十年时间的变迁,当时原始记录难以保存下来,最好方式是现由村集体出具证明。针对本案,落别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属自留地,此自留地由夏传忠、李国珍管理使用,原告雷艳庭审中也认可此自留地属夏传忠、李国珍管理使用,只是认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5月19日调解过程中,由于两个孩子都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夏毕华承担抚养费,夏毕华给原告承诺,将二被告分给他的土地(包括承包地和自留地)全部拿给原告耕种,让原告放弃抚养费,原告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此土地上耕种了10余年,但此自留地管理、使用权属被告夏传忠、李国珍,且原告在修建厕所时,被告进行阻止,在栽种农作物时,被告也告知原告,不准其进行栽种,原告对二被告自留地里修建厕所、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排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在二被告自留地修建的厕所、栽种的农作物进行赔偿,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5年的损失1000元,基于原告10年来耕种的历史事实,以及被告2014年7月才阻止原告栽种农作物,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实际损失1000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雷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夏传忠、李国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雷艳负担30元,由被告夏传忠、李国珍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雷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损害的财产是白菜、大蒜等农作物,该农作物的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是其损害,该事实原审为何没有作出认定。2、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和夏毕华(二被上诉人之子)所生两个孩子的爷爷、奶奶,按照国家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分配原则,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两个孩子是否也应该享有部分土地。现在两个孩子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耕种土地有理有据。二、原审随意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审判长只是告知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上诉人增加的内容是“白菜、大蒜、厕所损失共计3000元”,没有改变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改变的诉讼请求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三、原审受理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程序错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被上诉人的反诉明显是排除妨害纠纷,二者案由不一样。财产损害只要审查该财产(白菜、大蒜、厕所)属于上诉人即可,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而被上诉人的没有经过行政确认,权属不清,两者适用的法律截然不同,如何提起反诉。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自留地归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国家鼓励村民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荒弃土地。二被上诉人虽然有证据证明原来使用过该土地,然而土地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夏毕华与上诉人已管理使用10多年,离婚后又由上诉人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占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退一步说,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同样要提供证据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法院。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传忠、李国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夏传忠、李国珍对房屋旁自留地上农作物和拆除厕所不属于侵权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留地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属侵权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2、被答辩人称夏毕华将分到的土地在离婚时给答辩人耕种,并无此事,在(2010)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体现。况且,根据协议,被答辩人再婚后对所有财产不得管理使用,被答辩人现已再婚,其使用答辩人的土地构成侵权。3、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土地上建造厕所,属侵占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将自己土地上的厕所拆除用于耕种农作物,增加收入维持生活,并无错误。4、上诉人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针对集体承包土地,不针对自留地。二、被答辩人雷艳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再次上诉答辩人,是一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房屋是二答辩人借钱修建的,不是夏毕华的。综上所述,请求:1、驳回雷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请求判决房屋归答辩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雷艳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枝特区落别乡综治办、落别乡落别村村民委员会均明确本案争议土地系分配给二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且上诉人也认可,故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属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该土地,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土地已无合法依据。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和赔偿损坏该土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因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合法管理使用权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涉及同一土地权属问题的侵权纠纷,属同一标的物的侵权法律关系,故一审受理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雷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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