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全飞与叶盛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全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盛花

上诉人彭全飞因与被上诉人叶盛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4日20时许,原告彭全飞在钟山区南站加油站后面因口角纠纷与被告叶盛花发生抓打。原告彭全飞被被告叶盛花打伤。2014年6月5日原告彭全飞到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对伤情进行检查,同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 [2014]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叶盛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彭全飞入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治,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出院诊断为:因被打伤,受外力作用造成胎儿死亡,形成稽留流产。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禁同房、盆浴2月,清宫后1周门诊复查阴道B超;3.不适随诊。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治。现因被告叶盛花未依法对原告彭全飞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能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告彭全飞被被告叶盛花打伤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钟公法行罚决字 [2014]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叶盛花的行为导致原告彭全飞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彭全飞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仅提供了共计1455.10元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支持其医疗费145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5天=1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天数参照民俗妊娠调养期酌情支持1个月(含住院5天),计算为30元×30天 =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8224元÷365天×5天=38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除住院5天之外的误工时间,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及原告住院天数5天计算,应为30850元/年÷365天×5天=42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0元/天,即10元/天×5天=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达到何种程度,但被告叶盛花打伤原告彭全飞致使原告流产的行为,必定给原告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64.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叶盛花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叶盛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叶盛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全飞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5364.30元;二、驳回原告彭全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叶盛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盛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全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5天,认定错误,应改为两个月零5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上写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所以误工天数应该为两个月零5天,应支持误工费5493.80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盛花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误工费,因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后果是流产,根据中国传统习俗,伤者流产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出院后休息期为一月,其误工时间为35天,故上诉人应得到支持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35天=2958.20元。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得到支持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4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6.60元、误工费2958.2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 7899.90元,由被上诉人叶盛花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彭全飞7899.9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一、二审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叶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