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欢通与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莲。

上诉人张欢通因与被上诉人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欢通驾驶贵B952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果城区往华屯村小冲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盘县红果镇华屯村龙建家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之夫张贵通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贵通及乘车人原告朱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HG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欢通负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莲及案外人张贵通无事故责任。被告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900.04元(含被告预交的8000元),此外,被告还另行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116.28元。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硬膜下);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3、颅骨骨折NOS(右颞顶骨)。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日到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065.69元。此后,原告又到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90.50元,鉴定费2093元。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8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此起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15日“黔公交认字[2014]第HG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责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贵通无事故责任,被告辩解此起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原告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21882.37元(含原告已支付的9116.28元及经鉴定确认的后期治疗费6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826.20元(37448元÷12个月÷21.7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422.20元,支持2582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则上按1人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08.74元(37?448元÷12个月÷21.75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68元,支持8608.74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90.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90元交通费,支持29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20天×10元/天), 原告主张1000元,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93元的鉴定费,有相关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0083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16.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1717.3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欢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莲91717.32元;二、驳回原告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6.50元,由原告负担165.50元,由被告张欢通负担102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欢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张贵通骑车(二轮电动车)载着被上诉人,为了骑车方便,张贵通绕出减速埂占道行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按照“机动车在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的原则,忽视了现场右边即上诉人行驶路线方向的右边已没有余地避让的事实,因张贵通绕减速横埂出口处已靠近铁路火车站设有的堡坎和铁栏杆。而且车站堡坎铁栏杆突出部位有碍视线,离张贵通占道出口极近,上诉人横转左边,张贵通转右边,慌乱避让造成两车相撞致被上诉人从车上跌下受伤。被上诉人从车上跌下受伤后,不论伤情轻重和责任在谁,上诉人主动送被上诉人到医院住院治疗,现场勘查时上诉人没有在场,张贵通找来的两个交警查看完现场后遇到上诉人的父亲并做了简短谈话。被上诉人夫妇占道行车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条例均与引发此起事故无直接关系。被上诉对事故责任很清楚,被上诉人的丈夫张贵通在2014年10月13日(早上9点)在一审法庭是当庭表明全部责任在他,但是人已受伤需要医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多次找盘县交警队要求查看现场均遭拒绝,对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市交警队复核时也片面的以现场撤除为由推诿拒绝。上诉人申请对现场遗漏、忽略的减速横埂、铁路堡坎铁路栏杆的设置位置进行查看。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虽为卜珍传,但上诉人认可车辆是其购买,以卜珍传的名义落户,故上诉人是本案投保义务人。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上诉人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对超出120000元的部分,再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并未超过此限额,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上诉人张欢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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