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井要与刘千伍、刘坤武、何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千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井要。

原审被告何云。

上诉人刘千伍、刘坤武因与被上诉人陈井要、原审被告何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下午,原告陈井要与被告刘千伍、刘坤武之兄刘能武发生纠纷后,刘能武去找被告刘千伍、刘坤武,被告刘千伍、刘坤武见状赶到现场,共同将原告陈井要的手扭住,之后被告刘坤武用拳头打伤原告陈井要,最终双方在现场外的公路上被汤学笔劝散。原告陈井要于2014年2月8日被送至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侧胸部挫裂伤,于2014年2月8日入院,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诊疗费2?805.64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43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耳外伤,经过CT检查,结果为双侧外耳、中耳及内耳未见病变,产生了治疗费273.5元,于2014年2月14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云大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耳中度神经性耳聋,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671.53元,于2014年4月2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耳突发性耳聋,于2014年4月8日治愈出院,产生了医疗费3?416.85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1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耳部的检查,产生了医疗费592.5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忠义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坤武、刘千伍、何云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刘坤武、刘千伍、何云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千伍及刘坤武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已自认了被告刘千伍及刘坤武于2014年2月7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手扭住的事实,被告刘千伍陈述见到被告刘坤武用拳头打了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到盘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能够证明其伤情客观存在,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就医,也属正常合理时间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坤武、刘千伍对原告陈井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陈井要在盘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被告刘坤武、刘千伍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坤武、刘千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虽主张被告何云参与了殴打原告,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够认定被告何云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井要在盘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侧胸部挫裂伤并住院治疗,此外原告还对耳部进行相应的检查,共产生诊疗费用2?805.64元。首先,原告的耳疾经过多家医院检查,首先初步诊断为耳外伤,但经过CT检查,结果为双侧外耳、中耳及内耳未见病变,之后又先后被诊断为双耳中度神经性耳聋,左耳突发性耳聋,在原告入院诊断头部并未出现外伤的情况下,原告的耳疾成因复杂,存在不同的诊断结果。其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刘坤武、刘千伍对原告的头部及耳部造成了伤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耳疾与被告刘坤武、刘千伍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胸部挫伤及相应的入院诊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806元(四舍五入),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井要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耳部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陈井要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共住院4天,其误工费应为41?120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630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陈井要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产生的真实性,但由于原告陈井要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院对原告之伤并未出具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41?120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63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4?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千伍只是扭住了原告陈井要的手,使原告受到被告刘坤武、刘千伍的控制,无法挣脱,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被告刘千伍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千伍应赔偿原告877元,被告刘坤武在这过程中使用拳头,对导致原告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坤武应当赔偿原告3?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千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井要医疗费等损失877元;二、被告刘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井要医疗费等损失3?509元;三、驳回原告陈井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陈井要负担41元,被告刘坤武负担17元,被告刘千伍负担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千伍、刘坤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4年2月7日上诉人在帮忙邻居刘伟江家干活时,上诉人之兄刘武能受伤后跑来说在地里被陈井要打伤,后上诉人与何云及村小组组长汤学毕到地里叫陈井要回来处理刘武能被打一事,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及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而一审法院仅以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分别对上诉人刘坤武及刘千伍所作的非法笔录就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刘千伍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合法,且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分别两次主动到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配合调查,才到派出所就被办案民警用警械(手铐、脚铐)固定在”老虎椅“上,被限制着人身自由,中间没有得到休息和吃饭,多次要求上厕所都被拒绝,派出所民警进行询问时还多次恐吓威胁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的内容并不是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系派出所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好后在没有念给不识字的二上诉人听的情况下就让两人按手印。直到开庭之日审判员宣读该笔录时,刘坤武及刘千伍才知道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与自己当时所述不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因此,该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千伍、刘坤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井要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健康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4年2月7日,刘能武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没有采取不让矛盾激化的有效方法,而是如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将被上诉人手扭住,刘坤武用拳头打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即盘县公安局忠义乡派出所对二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我国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机关,依法依职责介入本案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如对忠义乡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有异议,应及时对笔录的错误之处提出改正意见,认为派出所使用警械不当应及时反映,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据存在问题,妄图达到侵害被上诉人身体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不应当支持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井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何云二审中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千伍及刘坤武在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4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双方发生纠纷时将被上诉人陈井要的手扭住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刘千伍陈述见到刘坤武打了被上诉人,再结合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事发当天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井要所受之伤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千伍及刘坤武上诉提出盘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一、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千伍负担50元,上诉人刘坤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