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杰
上诉人彭召中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欧阳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召中人民币叁万元正元,小写:3000.00正:1、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3、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4、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那么就由钟山区人民法院强制一并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欧阳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杰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完借款为由,故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欧阳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3%月息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3%月息支付其利息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欧阳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召中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欧阳杰负担248元,原告彭召中自行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召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借条已明确与被上诉人约定有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是明确的,一审判决以该约定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曾以同样格式的借条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以利息约定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请,这显然同案不同判。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阳杰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系对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1.4%。上诉人主张的22个月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1.4%×22月=616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系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欧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彭召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160元,本息共计261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共计528元(彭召中已预交),由上诉人彭召中负担181元,被上诉人欧阳杰负担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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