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举与张铭江、石显琼、范存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江。

原审被告石显琼(系李正举之妻)。

原审被告范存锐。

上诉人李正举因与被上诉人张铭江、原审被告石显琼、范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共同向原告张铭江借款690000元用于合伙承包修建化乐和木果的通村水泥路。借款时,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将向原告张铭江借款的690000元分别明确债务的承担,即被告李正举承担345000元,被告范存锐承担345000元,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张铭江,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对向张铭江所借6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按4%的利息计算。被告李正举用小松牌挖机270-7一台及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李正举之妻石显琼承诺用位于钟山区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作为抵押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范存锐愿意用双水检察院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担保。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正举、范存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张铭江借款690000元用于合伙承包修建化乐及木果通村水泥路工程,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10前还清,月利息为4%,被告李正举、范存锐虽然各出具借条给原告张铭江,在出具借条时,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在各自出具的借条上对向原告张铭江所借的690000元均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正举偿还原告张铭江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尚欠原告张铭江借款590000元。为此,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对向原告张铭江所借的59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显琼对被告李正举向原告张铭江借款所写的承诺书,因抵押物帝都新城高层一号楼2905室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铭江请求被告石显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为此,被告李正举、范存锐应承担偿还原告张铭江本金590000元,利息590000元×2%×11个月=129800元,本息合计719800元。为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正举、范存锐连带清偿原告张铭江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29800元,本息合计71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铭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70元,由被告李正举、范存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正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在二审中核实并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修建水城县木果乡村公路的共同欠款;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用于起诉的“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690000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张铭江采取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所写。该690000元是张铭江与上诉人共同投资合伙承包修建水城县木果乡通村公路时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上诉人与张铭江的工程款。因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迟迟没有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多次索要未果后,被上诉人多次以其身份不能在外经商办企业,更不能参与插手工程为由要求上诉人将其应得部分写成借条给他,上诉人未同意。后被上诉人见索要款项无果,哄骗上诉人写借条上诉人又不写后,被上诉人经过精心策划和安排后,叫几个人将上诉人软禁后,逼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一审判决在没有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错误轻率地做出了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放月利率4%的高利贷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在水城县纪委上班,系公务员,其知法犯法,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经营活动。一审判决明知张铭江放高利贷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并支持了其高利息请求的做法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铭江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借款是分多次支付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范存锐的,因为之前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就统一出具了借条。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因为范存锐是被上诉人妻弟,本案的借款有的是从被上诉人妻子处拿走的,有的是从被上诉人手里拿走的,基于亲属关系,有的时候就没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与贵州皇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往来,也没有参与范存锐和上诉人的工程。虽然借款约定了4%的月利率,但是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过一分钱。因为是亲属关系,所以写借条是为了让范存锐和上诉人更好的做生意,在此期间并没有找上诉人和范存锐要过钱。

二审中,原审被告石显琼、范存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铭江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三份借条中所载的款项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李正举对三份借条中自己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包含在本案款项内。对由范存锐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对上诉人李正举认可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由范存锐出具的借条,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李正举、原审被告石显琼、范存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款项?2、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款项因合伙产生。且从上诉人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8日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本案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印证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系被上诉人采取暴力的手段逼迫所写,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范存锐在出具本案借条后,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述规定不因被上诉人的身份不能适用,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利息的请求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8元,由上诉人李正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