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
上诉人另公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07时50分许,被告另公元驾驶贵B190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学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桥大道学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李志平驾驶的沿红桥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志平受伤、乘客刘明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另公元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上颌骨、颧骨、颧弓、鼻骨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撕脱伤;4、颅底骨折;5、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中度)。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水钢医院接受治疗,共入院治疗一天。2014年4月15日转入贵医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入院治疗29天,两次共计入院治疗30天。出院劝告为:出院2-3天后复诊,拆除术区缝线及颌间牵引;红霉素眼膏涂布左眼,注意保护左眼,后期再行进一步诊治;出院1月后复诊拆除牵引钉,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志平的后续医疗费用(左侧颧骨复合体+右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经评定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现原告李志平居住地已属城区。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B1909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单位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另公元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约定投保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
此外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祥、李志平诉被告另公元、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刘光祥、李志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于2014年8日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光祥、李志平;二、原告刘光祥、李志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58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292元,被告另公元自愿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志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公元负主要责任,李志平负次要责任,对于李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另公元承担70%,对被告另公元承担的部分,鉴于被告另公元的肇事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处投保,应先由天安保险在剩余保险限额赔付,若有不足,再由另公元承担赔偿,对此前天安保险经调解赔付的300000元,因赔付险种未做约定,视为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至于被告另公元支付给原告李志平的各项费用,可另行向天安保险理赔。原告李志平应得赔偿计算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的地方系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2、医疗费因原告具有正规医疗发票的费用为951.7元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已经实际产生的951.7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1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0667.07元/年÷365天×260天=14721.74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生8000元的交通费,据实计算为786.5元。10、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生1000元的住宿费,故不予支持。11、摩托车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摩托车确已无法修复并且造成了3280元的损失,故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无法修复的容貌对原告确实造成极大的影响和精神负担,故对其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64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替代被告另公元赔偿70%即赔偿原告83053.6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平各项损失共计830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另公元负担938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另公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志平的赔偿金额中,减除另公元支付的19682元。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志平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时,李志平已认可其在治疗过程中收到上诉人的13682元和6000元,一审判决却以上述款项与李志平的诉请无关联性,在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不予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49600.97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志平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右侧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根据我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20年×(10%+1%+1%)=48600.97元。一审判决将三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0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此种算法违悖法律规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志平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另公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收到其13682元,但该笔费用是用于李志平恢复期撤线、口腔复查的费用,李志平提起诉讼时并未包含该笔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与原审诉讼标的无关适用法律正确。另公元主张的6000元,李志平并未收到,另公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另公元的上诉请求。李志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且在李志平的脸部留下了创伤,该伤情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给李志平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对其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市以往的同类案例中也有对残疾赔偿金上升一个级别进行计算的判例,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李志平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其生活、心理的影响,对本案进行维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另公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志平的13682元及6000元是否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李志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虽李志平二审时称另公元支付的6000元其未收到,但在一审时,其是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称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宾馆费用,故应当认定李志平是收到这6000元的。另公元也认可该6000元是因李志平治疗出院后,因其女儿因车祸去世,李志平的丈夫不想李志平知道此事,故需要住宾馆而由另公元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中法定的赔偿项目,另公元明知该笔款项的用途还予以支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给付,故不应在李志平获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13682元,因该笔费用为李志平恢复期拆线、口腔复查等费用,故该笔费用的性质为后续治疗费,本案赔偿项目包括部分医疗费及经鉴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对该笔费用,李志平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另公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李志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右侧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浮一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另公元支付的13682元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当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平各项损失共计830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志平各项损失共计6937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另公元136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一审法院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上诉人另公元已预交292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040元),共计3067元。由上诉人另公元负担99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上诉人李志平负担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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