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开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上诉人孔维平、曾兴现因与被上诉人熊开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孔维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E5529号小型轿车从松河沿乡村便道往培立克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驶至盘县松河乡布书梅村便道上坡转弯时,因无驾驶技能,致使该车与对向行使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盘县圣光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盘县松林医院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661.02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影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髓挫伤;后交叉韧带挫裂伤并大部分断裂;股内外侧肌肌腱及肌腹挫裂伤;髌上囊少量积液;髌下脂肪囊挫裂伤,支付费用703.5元。后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8日到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4、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支付治疗费用108738.7元,期间购买膝关节支具,支付费用16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184-2号、第184-3号、第18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休息期为3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并支付鉴定费2070元。被告孔维平驾驶的贵BE5529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曾兴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险种的情况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维平、曾兴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熊翠兰(2006年7月10日生)、儿子熊金砖(2011年5月30日生)、母亲孔树仙(1953年4月16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孔树仙生育有五名之女(包含原告)。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2、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各自承担多少责任,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医疗费110996.47元,根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票据的认定,支持的数额为110103.22(661.02+703.5+10873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经鉴定评定休息期为320天,误工天数共计373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结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3517.64(37448÷12÷21.75×37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4290元,原告住院天数53天,经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53天,经鉴定评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天数为20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支持护理费为29126.22(37448÷12÷21.75×20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食宿费6656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83元、住宿费223元,支持6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070元,提交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3天,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支持3000元。10、辅助器具费1600元,提交发票证实,结合原告出院证明的医嘱,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该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不予支持。
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为137983.22元(110103.22元+1590元+22000元+4290元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08514.36元(53517.64元+29126.22元+10868元+2070元+606元+1600元+7726.5元+3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各自承担多少责任,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孔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共137983.2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10000元,不足部分还剩余 127983.22元。被告孔维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未进行明确比例划分,综合双方的过错,原告熊开现、被告孔维平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孔维平应承担89588.25(127983.22×70%)元的责任,对该部分费用,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规定的第六条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字体加黑。被告孔维平认可保险公司在将保险单交付时,已经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并交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孔维平无驾驶证驾驶贵BE5529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孔维平的陈述,仅是借用曾兴现的身份证件将车辆登记于其名下,贵BE5529号事故车辆出资人、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均为孔维平,孔维平从购买车辆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均未取得驾驶证,均是无证驾驶,故被告孔维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兴现,被告曾兴现知道被告孔维平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交由被告孔维平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车辆出资购买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均为孔维平的情形,被告曾兴现的过错较小,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958.83(89588.25×1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维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80629.43(89588.25×9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及被告孔维平、曾兴现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当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108514.3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标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108514.36元;二、被告孔维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80629.43元;三、被告曾兴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8958.83元;四、驳回原告熊开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承担2869元,被告孔维平承担1611元,被告曾兴现承担161元,原告熊开现承担56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熊开现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孔维平、曾兴现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熊开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孔维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熊开现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但是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依据2014年1月14日现场勘验所取证据作出,当时现场早已撤离,故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熊开现伤残鉴定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熊开现的腿之前因工受伤,并造成残疾,上诉人孔维平与熊开现是同村,该情况是全村村民都知道的事实,熊开现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其自身的伤残作出的结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兴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请求重新认定;二、熊开现受伤之前,其腿部就带有旧伤,其伤残鉴定只有结论,没有论证说明,请求重新鉴定;三、熊开现作鉴定时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均不知情、不在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请求认定无效。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18时,交警现场勘查取证时间却是1月14日,相隔四天。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无驾驶证,故此事故认定有失公正,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相当,没有主次之分。熊开现的腿部原本就因伤造成一定程度的残疾,当事人都知道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两次伤害叠加所致,旧伤是主因,新伤是诱因。曾兴现只应为新伤负责,旧伤不是曾兴现造成的,这一部分责任不应由曾兴现承担。请求重新做一次明确细致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律赋予的知情权、申请回避等权利,熊开现在做伤残鉴定时,曾兴现不知情,这种行为损害了曾兴现的权益,故一审判决采纳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熊开现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合法性对各方当事人均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依法应当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二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该事故认定书做出后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现二上诉人也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二上诉人认为熊开现做伤残鉴定时是在其与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故该鉴定程序违法,是无效的。熊开现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落款时间进行了更正,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上诉人若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在该认定书做出后,未提出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二上诉人也未提交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熊开现腿部就因工受伤,造成残疾,故现其伤残等级鉴定的伤情是旧伤及新伤共同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旧伤导致的赔偿责任。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熊开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腿部就带有旧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熊开现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对上诉人要求“有针对性地再做一次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曾兴现认为,此次事故责任没有主次,双方责任相当,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上诉人孔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熊开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孔维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撤离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熊开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落户的,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的内容,一审对双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本院重新确定为被上诉人熊开现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孔维平承担60%的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车辆系孔维平购买及驾驶,只是用曾兴现的身份证登记落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实不能认定,曾兴现应与孔维平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上诉人孔维平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均有异议,故本院予以审查:1、误工费,因熊开现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熊开现此次损伤休息期为3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故误工时间应为320天。熊开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查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为:30850元(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5天×320天=27046.58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护理费,28224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50天=11598.9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孔维平及熊开现行为的认定,熊开现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97909.2元。
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开现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开现108514.36元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更改。故由孔维平与曾兴现连带承担的部分为47636.90元,即(197909.2元-10000元-108514.36元)×6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108514.36元;四、驳回原告熊开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孔维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币80629.43元;三、被告曾兴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现人民8958.83元”;
三、由上诉人孔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熊开现47636.90元。上诉人曾兴现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被上诉人熊开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上诉人孔维平预交1816元,上诉人曾兴现预交50元),共计7075元。由上诉人熊开现、曾兴现负担3196元,由被上诉人熊开现负担10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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