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7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岑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韦某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 2010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从2012年起无故为琐事找原告争吵并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次外出务工, 2014年2月后被告杳无音信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因为原、被告的婚姻不正常,名存实亡,故诉讼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韦某磊。

3、离婚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胞兄岑某荣进行调查,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是事实,双方吵架,感情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韦某磊,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自2012年起对生产生活意见不一而发生矛盾,2013年分居生活,2014年2月后被告外出杳无音讯,经多次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自由恋爱结婚,但为生产生活引发矛盾和分居,婚后感情实属一般,被告自2014年2月外出后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可先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韦某磊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利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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