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平江。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平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多次调解无效,加之2012年12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该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向独山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这半年来回忆被告的所作所为,经慎重考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一层房屋原告放弃分割,留给儿子赵某铖。
被告辩称:自己做一些事对不起原告,希望原告谅解,通过几年的教育改造,懂得了很多,请原告带好儿子等自己刑满回来,生活困难可处理财产维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和罪犯入狱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犯猥亵儿童、强奸(未遂)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年9月24日送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杨某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及原告亲属郑某。
4、郑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郑奎的事实。
被告对杨某芝及郑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和郑某,而是被郑某殴打。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铖,2012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朋友关系过于亲密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12月,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又不听原告的多次劝阻,对儿童进行猥亵,2013年6月20日本院以被告犯猥亵儿童、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被告服刑于贵州省羊艾监狱。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井边组4号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殴打原告,且被告当着原告的面犯猥亵儿童、强奸(未遂),被判处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对被告殴打和犯罪行为不予原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无条件抚养儿子,离婚后儿子赵某铖应当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一层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把自己的份额赠予小孩,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认可;小孩赵某铖与被告对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儿子赵某铖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