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龙某义,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实际分居一年有余,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龙某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是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而是原告经常上网聊天不愿意与被告交流,后又自行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组建家庭不容易,儿子也需父母照顾,因此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表、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龙某义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龙某义,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离开被告,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被告曾两次去接原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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