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7
原告夏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常与原告母亲争吵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在这半年的时间里,被告仍不悔改,仍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吵架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赌博,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母亲的行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4月2日生育一女夏某娜,现在外打工,2009年9月被告患脑梗塞,通过治疗至今生活仅能基本自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9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同时,目前被告患脑梗塞,生活仅能基本自理,判决离婚将违反社会公德,与法律相悖,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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