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重庆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信任,被告和原告父母、弟妹关系也处得不好,曾多次提出过离婚。因孩子小,原告没有同意,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其在外有婚外情所致,且常和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家人曾多次劝解,原告仍我行我素,一意孤行,屡教不改,为了家庭稳定和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某,现在都匀第一中学读高中一年级。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往来而产生矛盾,且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产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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