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肖桂芳,女,系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君,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发租赁部”)诉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企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治园、高尚君,被告湘企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 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支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履行合同至今,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因租赁产生的运费、材料维护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租金45 755.43元;3、由被告支付因租赁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30 799.57元(钢管维护费2979.97元、扣件维护费1910.1元、顶托维护费231.5元、缺顶托螺丝795元、缺顶托螺帽152元、钢管损失18045元、顶托损失666元、扣件损失6020元);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2966.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租金,不应再承担,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顺发租赁部与被告湘企贸易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乙方(被告)承租甲方(原告)的建筑材料,材料的规格、数量以双方签订的出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2、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原价赔偿。4、材料价格、租赁费、材料维护费:(1)钢管18元/m,每天租金0.01元/m,一次性维护费0.15元/m ;(2)扣件7元/套,每天租金0.008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缺螺栓赔偿0.6元/个;(3)顶托18元/套,每天租金0.05元/套,一次性维护费0.5元/套,缺脚板赔偿4元/个,缺螺栓赔偿4元/个;(4)接管9元/套,每天租金0.04元/套”。合同签订后,被告员工刘建、黄贵胜、唐思全分别到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其中刘建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及材料维护费等共计40 988.9元,扣除已支付租金11 000元(含押金2000元)外,尚欠29988.9元;唐思全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及材料维护费等共计52 507元,扣除已支付租金36 267元(含押金2000元)外,尚欠16240元,丢失钢管1002.5米,计价18 045元,丢失扣件866套,计价6062元,丢失顶托37套,计价66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材料维护费)46228.9元、材料损失24773元。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未主张黄贵胜经手租赁的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执照、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材料明细表、退还材料明细表、租金及维护费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领条等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材料维护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由被告支付租金、材料维护费、材料损失费、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时间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同一性质,原告选择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辩称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给付租金(含材料维护费)人民币46 228.9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按月利率5‰计算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赔偿材料损失人民币24 773元。
四、驳回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