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炳芝诉被告许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7
原告蒙炳芝, 1954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巍,河南省杞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蒙炳芝诉被告许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许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或出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杨国恩的母亲,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巍驾驶豫BXW080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北大门经210国道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3时30分该车与行人杨国恩发生碰撞,杨国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杨国恩自2012年3月5日起一直租住在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春场上组韦龙学的出租房,并自2013年5月起在独山县源林家具厂门市部工作。此事故,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1、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 801.6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丧葬费24 54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赔偿费用为526 309.36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10 000元=41 6309.36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按60%的责任赔偿249 785.616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249 785.616元+110 000元=359 785.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巍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3、诉讼费及各项损失均应按照相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4、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家属9万元,除6000元的处理尸体费用是自愿支付以外,其他的84 000元应在赔偿金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辩称:1、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2、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比例划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其山村贵修村民小组、百泉派出所证明一份、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杨国恩系母子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国恩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许巍与杨国恩承担同等责任。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国恩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

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国恩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来源。

5、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国恩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死亡时在韦龙学独山县城东村春场上组的房子租住。

6、独山县源林家具厂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国恩从2013年5月起至死亡时在源林家具厂做工。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巍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认为租房合同只能证明死者杨国恩租房的情况,原告应提供租金收条,而独山县源林家具厂证明也只能说明死者在城东村春场上组居住,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该提供派出所流动人口证明、每月工资证明及交纳保险证明。

被告许巍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四份、安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赔偿原告伙食费1000元,丧葬费86 000元,尸体运输费及冰冻押金3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豫BXW0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巍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86 000元丧葬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安埋协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尸体运输费及冰冻押金3000元是被告支付给殡仪馆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本院认为,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贵修组系杨国恩户籍所在地,杨国恩长期在百泉镇(原城关镇)城东村春场上组租房居住,系其经常居住地,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工作地点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无不当,家具厂的做工证明与其山村村组证明相互印证,该类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安埋协议及保险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巍驾驶豫BXW080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北大门经210国道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210国道2558KM+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行人杨国恩发生碰撞,造成杨国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巍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杨国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醉酒后蹲坐于道路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许巍、杨国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事发生后,杨国恩之弟杨国彪、杨国林与被告许巍签订了一份《安埋协议》,内容为:“1、许巍先行支付死者杨国恩丧葬费80 000元,丧葬事宜由杨国恩家属自行安排,此费用将在今后的事故处理总赔偿金中扣除。2、许巍自愿支付死者杨国恩在殡仪馆处理尸体费用6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巍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殡仪馆杨国恩尸体运输费及冰冻押金3000元,同日支付死者亲属伙食费用1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分两次共支付杨国彪、杨国林丧葬费86 000元,其中包括处理尸体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90 000元。

又查明:被告许巍系豫BXW08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以被告许巍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杨国恩于1977年1月17日生,死亡时37岁,其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原告蒙炳芝系杨国恩之母亲,蒙炳芝共生育杨国恩、杨国林、杨国彪三个儿子,杨朝江系杨国恩之父亲,于2001年4月去世。杨国恩户籍所在地为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贵修组44号,2012年3月5日起一直在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春场上组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独山县城关镇源林家具厂务工。

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 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40.18元/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3、被告许巍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从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中减扣?

本院认为:

1、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国恩、被告许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可;杨国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许巍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巍驾驶豫BXW0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巍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许巍承担。

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 724元(37 448元/年÷2=18 72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杨国恩户籍虽在农村,但自2012年3月到独山县城区即百泉镇城东村春场上组租房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并在独山县城关镇源林家具厂务工,故杨国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杨国恩死亡时37岁,按照2015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二十年计算为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蒙炳芝在杨国恩死亡时为60岁,应当计算二十年,其有三个儿子,杨国恩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 601.2元(4740.18元/年×20年÷3=31 601.2元)。(4)交通费的计算,杨国恩家属到殡仪馆所花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结合许巍、杨国恩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以上损失总额为474 166.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352 166.6元,由被告许巍按自己应承担的50%民事责任即176 083.3元向原告赔偿,此款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即100 000元向原告赔偿,余下76 083.3元,由被告许巍承担。据此,由被告中国太保开封支公司总计应向原告赔偿222 000元,由被告许巍向原告赔偿76 083.3元,被告许巍已向原告支付的90 000元应予扣除,因该费用已超过被告许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许巍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许巍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此费用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不应予以减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蒙炳芝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222 000)。

二、驳回原告蒙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为981元,由被告许巍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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