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萍。
被告樊兴强,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毛远丽诉被告樊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远丽诉称:被告在承包独山县百泉镇华西路廉租房防水工程期间,从2014年10月19日起被告及其妻子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赊购防水材料,价值共计24 820元,被告在支付15 000元货款后,剩余982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20元。
被告樊兴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毛远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妻子、亲戚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赊购24 820元防水材料,销货清单上“王大先”系被告妻子,“王飞、王大全”系被告亲戚。
本院依据被告樊兴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汇款单据,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查询汇款情况,该支行回复2015年1月13日,樊兴强向许津铭汇款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许津铭系原告的妹夫,原告确已收到该4000元货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远丽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南通北路盐巴公司2号门市经营建材,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樊光强或委托亲属先后到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赊购防水材料,货款共计24 82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 10 000元、4000元,共计16 000元,剩余货款882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赊购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兴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远丽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兴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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