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7
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中心村,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法定代表人陈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树彬。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甲腾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7XXXX。

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供货耐火材料,经对账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368 256.00元,经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8 256.0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供庭审质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经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68 256.00元。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 256.00元。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关系发生后,2014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明确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8 256.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进行追索。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红枫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825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莫若金

人民陪审员  郭永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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