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26
原告岑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卢某某,贵州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卢某甲和卢某乙两个儿子。双方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受被告威胁毒打,一直担惊受怕过日子,为免遭被告毒打,原告从2003年6月份一直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直到2014年10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在侄女的劝说下来医院看望原告,结果双方在医院大吵一架,从此双方再无来往。综上,双方分居长达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及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6年出走至今。

被告卢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原告从2003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4日(农历1989年腊月十八)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1年5月9日生育长子卢某甲,于1995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卢某乙,现均已外出打工。2003年6月,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回家一次,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被告经本院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表示,双方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0年1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虽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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