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栗丽红,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莫泽良诉被告栗丽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丽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门面,被告收取了原告介绍费4.8万元,双方约定若购买不成,被告将如数返还原告的4.8万元。因被告未能介绍原告购得门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回介绍费无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介绍费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栗丽红收原告门面介绍费4.8万元,同时证实若购买不成,将此款无条件退回原告。
被告在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莫泽良与被告栗丽红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向他人购买门面,原告为此给付被告介绍费4.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约定:如果莫泽良和对方在交易过程中未达成买卖协议,栗丽红无条件退回介绍费4.8万元,栗丽红不退还介绍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栗丽红负责。被告栗丽红收到原告莫泽良的介绍费后,未能促成莫泽良与出让人达成买卖门面的协议,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介绍费后,承诺如原告和对方在交易过程中未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则无条件退回介绍费的约定,属于实践性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促成原告与他人达成买卖门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全部返还所收取的介绍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泽良返还介绍费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由被告栗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代昀
审 判 员 冉 玲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之间 人民币于 确 有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确 有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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