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苟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被告苟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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