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甲,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乾敏
")被告杨某甲,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杨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乾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