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2200XXXX。
地址:十堰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绍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旻,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樊晓旻,被告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瑞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汽车配件购销业务,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公司截至2009年7月31日尚欠原告565187.43元。尔后,双方继续发生汽车配件购销业务,截至2012年3月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7709.93元,对账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仍欠原告货款457709.9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回函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8716.9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明确欠款差额的原因并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7709.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多年属实。2012年3月1日经双方财务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我公司尚欠原告587709.93元。之后我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扣除因原告产品质量产生的7353.47元,现欠原告450356.4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57709.93元。由于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我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并对产品质量、价款、交付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供应汽车配件。2009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截至2009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65187.43元。尔后,双方继续发生汽车配件购销业务,截至2012年3月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7709.9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认为被告向欠原告货款457709.9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回函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8716.93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50356.46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货款义务,经庭审中查明,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450356.46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7709.93元货款中的450356.4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450356.4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0356.46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17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105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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