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58458XXXX。
地址:涡阳县城西工业园(站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孜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从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涡阳万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从立,被告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汽车制动器的业务关系户。在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前后制动器总成,规格型号为HG1118ZQ,前制动器总成单价为每只455元,后制动器总成为单价为每只540元,合同购销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供给被告多次货物,被告要求先货后款,支持其企业经营,原告念及是老业务关系户,就供给被告货物,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每次也是只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对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7756.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下旬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1187756.5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7756.52元。并支付不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约3万元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购销汽车制动器的业务关系属实。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财务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我公司尚欠原告1287756.52元。之后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扣除退货金额965元及综合管理费1944.5元,现欠原告1184847.02元,且还应扣除可能发生的三包费,我方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供方服务协议》,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并约定了综合管理费及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前制动器总成,金额共计3000000元。2014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盖章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287756.52元。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下旬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扣除退货金额965元及综合管理费1944.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84847.02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供方服务协议》、《买卖合同》、2014年供应商对账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方服务协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庭审中查明,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184847.02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87756.52元货款中的1184847.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184847.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可能发生的三包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涡阳万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货款1184847.02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涡阳万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7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8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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