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富荣。执业证号:230815041101122。
被告张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康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富荣,被告张某甲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丽,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确定恋爱关系以后,经双方父母同意于农历2015年2月16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给原告任某某发短信说:“我走了,不和你住了”,之后原告任某某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张某甲,双方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可能。订婚时任某某给三被告家的彩礼有礼金52800.00元、首饰折合人民币4063.00元、衣服折合人民币1260.00元、猪火腿折合人民币680.00元、烟酒折合人民币1260.00元、大米折合人民币120.00元,另2015年2月19日给被告张某甲3000.00元买衣服,以上共计6318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已没有登记结婚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请: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18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支付给张某甲的彩礼52800.00元,彩礼并没有交给张某乙、康某某;二、张某甲没有给原告发过信息“我走了,不和你住了”的内容;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包括衣服、首饰等)均属于婚前(订婚前一个月)自愿赠送给张某甲,不属于彩礼范围;四、张某甲未说过不和原告结婚,只是张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应当在张某甲满足结婚条件后,仍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提起起诉;五、虽然原告与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实际婚姻生活已经存在;六、原告与张某甲早在2010年12月份已经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已产生了共有财产,礼金中的一部分系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康某某:原告起诉我并无理由和依据,我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这是原告和张某甲的事情,此事与我和张某乙无关。
原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一份共5页,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等花费406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黄金集团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了该4个物件是订婚前一个月原告赠送给张某甲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刷卡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记录上的名字(任志发)与原告不是同一人。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某某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购买首饰发票4张及刷卡凭证,被告张某甲和康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年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在钟山区花渔洞租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两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租房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张某甲怀孕后回老家于2012年农历二月生下一男孩任小雨(任文鑫)。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又一起到浙江打工并同居生活,后被告张某甲再次怀孕,2012年年底原被告回来,在是否继续生育问题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独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后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并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开期间,被告张某甲与他人于2014年农历2月初十剖腹产生育一名子女。后原被告之间又恢复恋爱关系,2015年3月6日,原告任某某以订立婚约为目的为被告张某甲购买了戒指、项链等四件首饰4063元;2015年农历二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订婚,下聘彩礼礼金52800元,其他彩礼有衣服、猪火腿、烟酒、大米等。后原被告因登记结婚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有诉权;二、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及同居生活时间有多长;三、原告到被告家里订婚的彩礼、礼金具体有那些,最后在谁手里;四、原告主张返还礼金及彩礼是否得到支持及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属于可以请求返还的情形。针对本案原告是否有诉权的争议,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原被告之间因登记结婚和婚约财产返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诉至法院,在2015年10月15日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及父母均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其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感情非常脆弱,登记结婚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抗辩称被告尚未到法定婚龄不能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约财产返还的诉请因条件不成熟无诉权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及同居生活时间有多长的问题,庭审查明,原被告在钟山区租房及到浙江打工租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被告再次怀孕因是否继续生育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分开,原被告恋爱后从2011年年初同居生活至2012年底发生矛盾分开,前后时间约为两年;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表明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且原被告已实际同居生活较长时间,被告一定程度上已履行了结婚的部分义务;现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婚姻财产有失公平,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应酌情考虑婚姻财产返还的数额。针对原被告订婚时去被告家下聘的彩礼情况及被告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婚约财产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某甲认可收到原告彩礼礼金52800元,被告一家安排张某甲的嫂子代表被告家收受了原告彩礼及首饰等其他礼品,应当视为被告及其父母接受了原告下聘的彩礼及礼品等,该彩礼及首饰等其他礼品处于三被告的共同支配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三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婚姻财产返还的责任。
另原告辩称被告张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名子女,被告张某甲有重大过错,其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原告错误支付订婚礼金下聘彩礼等,从庭审情况和原被告陈述看,不能认定被告有隐瞒与他人生育一名子女的情形,故其抗辩和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返还婚姻财产的请求:1、订婚婚约礼金52800元,被告张某甲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2、购买首饰4件4063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购货质保单及银行卡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结合购买时间在订婚前一个多月及证人证言,送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予以认定4063元;3、主张其他礼品衣服折合1260元、猪火腿折合680元、烟酒折合1260元、大米折合120元,小计332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下聘该批礼品的价值,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农村风俗习惯,对原告下聘该批礼品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对该批礼品价值数额,法庭依法酌情认定价值为2000元,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给被告张某甲买衣服的钱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3项婚姻财产礼金等总计58863元,依法应酌情支持。参照2015年10月15日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任某某婚约财产34500元的口头协议(后因履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致使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已生育一名子女等因素,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任某某诉请3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婚姻财产礼金等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共同承担350元(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任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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