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姚义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
被告钟兴洪。
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与被告钟兴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海梅、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兴洪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6月3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钟兴洪陆续向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赊购瓷砖等商品,于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钟兴洪尚欠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瓷砖款人民币34 640元,被告钟兴洪出具一张欠条给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不付清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钟兴洪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钟兴洪除应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4 64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 156.8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2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兴洪偿还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瓷砖款人民币34 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 156.8元,合计人民币38 79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兴洪承担。
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钟兴洪尚欠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瓷砖款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钟兴洪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钟兴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业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和调查吕昌品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钟兴洪现已外出,至今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且当庭宣读组织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对此质证。
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对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钟兴洪陆续向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赊购瓷砖等商品,于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钟兴洪尚欠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瓷砖款人民币34 640元,被告钟兴洪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不付清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钟兴洪至今未给付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所欠的货款人民币34 640元。
另查明,被告钟兴洪现外出,至今无法与其联系,本院经法制生活报2015年6月3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钟兴洪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钟兴洪是否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 640元。在本案中,被告钟兴洪向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赊购瓷砖等商品,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已将商品交付被告钟兴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钟兴洪尚欠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瓷砖款人民币34 640元,被告钟兴洪自愿向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钟兴洪在得到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的商品后,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钟兴洪在经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催要货款后仍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钟兴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主张要求被告钟兴洪及时偿还货款人民币34 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钟兴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兴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 640元。
二、驳回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人民币770元,由被告钟兴洪负担(此款在被告钟兴洪支付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红果大将军陶瓷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焦万军
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
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
二O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