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毫、聂镜方诉被告孔令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5
原告王朝英,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住六盘水市。

原告聂勇,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住六盘水市。

原告聂镜毫,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住六盘水市。

原告聂镜方,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住六盘水市。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健,男,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健,男,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505110120。

被告孔令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孔令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淇安,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公司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朝英、聂勇、聂镜毫、聂镜方诉被告孔令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英及其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健、梅健,被告孔令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淇安,平安保险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英等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孔令文驾驶贵BAT0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水城县玉马公路13km+150m处(小地名:桐梓林)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朝英之子,也系被告聂勇之父聂祥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聂祥龙死亡的事实。后水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文与聂祥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33368.27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朝英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聂勇、聂镜毫、聂镜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一份2页,用于证明驾驶人孔令文和聂祥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1页,用于证明聂祥龙死亡的事实。4、照片2张、学籍册和幼儿园毕业证、计生档案卡各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告方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川硐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抚养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聂镜毫、聂镜方需要聂祥龙抚养的事实;6、聂祥贵残疾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聂祥贵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7、米箩煤矿工资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聂祥龙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事实。

被告孔令文:对第1、2、3、6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聂镜毫、聂镜方在城镇居住,实际是学生,但不能证明支出来源于城镇,且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有异议,但是村委会不能出具原告聂镜毫、聂镜方与死者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应该由民政部门来出具证明;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获得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且无相关合同综合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车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一致,但是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车辆(贵BAT019)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贵BW4665,被保险人为吴子江)的车牌号不一致,未提供车辆变更手续及变更被保险人;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原告聂镜毫、聂镜方的毕业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聂勇的毕业照片等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死者是在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该地居住,且该证明证实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是原告王朝英的孙子,应该由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抚养(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令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孔令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获得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且无相关合同综合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孔令文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聂镜毫、聂镜方与死者没有抚养关系,不应该计算被抚养费;三、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死者聂祥龙虽居住城镇,但生活来源和收入地不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3648.83元×6=21892.98元;三、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聂镜毫、聂镜方不属于死者的被抚养人,也不是死者生前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五、该案件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后按责任系数50%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的被保险人为吴子江,且吴子江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在此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令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基本信息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孔令文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孔令文提供的证据,对行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也未提供车辆保险过户手续。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正本二份2页,用于证明贵BW4665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保险人为吴子江的事实;3、支付信息一份1页,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吴子江支付10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朝英等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号牌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不影响保险赔偿,因为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均证明为同一车辆;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孔令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对号牌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无影响,对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为之前我先垫付了50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方之后,是保险公司将10000元打入吴子江的卡上之后,吴子江取给我的。

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王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聂勇、聂镜毫、聂镜方的户口本复印件,对原告王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聂勇的户口本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聂镜毫、聂镜方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聂镜毫、聂镜方与死者聂祥龙有法定抚养关系,聂镜毫、聂镜方与死者聂祥龙不属于近亲属范围,根据最人民法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保险公司抗辩称聂镜毫、聂镜方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聂镜毫、聂镜方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该组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聂祥龙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照片2张、学籍册和幼儿园毕业证、计生档案卡各一份4页,对聂镜毫、聂镜方的学前班毕业照及幼儿园毕业证等,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5、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川硐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抚养证明,审查认为,聂镜毫、聂镜方与死者聂祥龙是否成立收养法律关系,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需要有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才能认定收养关系,死者聂祥龙对聂镜毫、聂镜方是否承担抚养义务需有法定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6、聂祥贵残疾证复印件,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米箩煤矿工资证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贵州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据此死者聂祥龙虽居住在城镇,但收入来源标准处于农村平均标准,且收入来源不属于城镇,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被告孔令文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贵BAT019号车行驶证及孔令文驾驶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保险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保单正本二份2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支付信息一份1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日,被告孔令文驾驶贵BAT0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水城县玉马公路13km+150m处(小地名:桐梓林)与骑二轮摩托车原告王朝英之子,也系被告聂勇之父聂祥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聂祥龙死亡的事实。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文与聂祥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聂祥龙生前有赡养义务的人为母亲王朝英,有抚养义务的人为长子聂勇。原告王朝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聂祥贵下肢四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次子聂祥富、三子聂祥龙已死亡。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孔令文的贵BAT019与原车辆所有人吴子江的贵BW4665系同一辆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4年12月被告孔令文向吴子江购买二手车(贵BW4665),2015年2月被告孔令文以吴子江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孔令文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车辆所有人为吴子江的贵BW4665变更为车辆所有人为孔令文的贵BAT019。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孔令文已向死者母亲王朝英先期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孔令文支付了1000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死者聂祥龙对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是否有法定抚养义务;二、贵BW4665与贵BAT019是否是同一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吴子江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孔令文是否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死者聂祥龙死亡赔偿金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聂祥龙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和临危措施不当;驾驶员孔令文占道行驶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驾驶人聂祥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令文和聂祥龙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孔令文及聂祥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孔令文及死者聂祥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审理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死者聂祥龙与原告聂镜毫、聂镜方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充分证据,本案原告聂镜毫、聂镜方不属于死者有法定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故聂镜毫、聂镜方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贵BW4665与贵BAT019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表明均系同一车辆,2014年12月被告孔令文向吴子江购买二手车(贵BW4665)后,2015年2月被告孔令文以吴子江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孔令文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虽保险抄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吴子江,但实际被保险人为被告孔令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孔令文已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死者聂祥龙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计生家庭档案卡证明死者聂祥龙居住在城镇,但原告提交的死者聂祥龙的工资证明表明其收入来源只处于农村年平均标准,且收入未来源于城镇。根据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贵州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据此死者聂祥龙虽居住在城镇,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王朝英、聂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计生家庭档案卡及聂勇在城镇上学的学籍册等证明,原告王朝英、聂勇实际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朝英、聂勇主张的损失,原告方部分费用项目主张错误,先按责任比例除以二进行了同等责任的分担,根据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应先对原告方主张的费用项目进行计算,扣除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金后,再进行责任划分。据此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计算:1、原告王朝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朝英61岁,按19年计算,有抚养能力的抚养义务人为1人即死者聂祥龙,计算为19年×15254.64元/年﹦289838元,依法支持289838元;2、原告聂勇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聂勇12岁,按6年计算,原告主张6年×15254.64元/年÷2(抚养义务人)﹦45763.9元,依法予以支持45763.9元;3、聂祥龙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20年×6671.22元/年﹦133424.4元,支持133424.4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聂祥龙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家庭状况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42815元,应按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原告计算错误,支持23733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将死者运回老家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52035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英和聂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410359.3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10359.3元÷2=205179.65元,被告孔令文应承担205179.65元,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英和聂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5179.65元。被告孔令文已支付原告先期丧葬费等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朝英、聂勇各项赔偿费用155179.65元,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孔令文先期垫付的丧葬费等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未能提供死者聂祥龙与聂镜毫、聂镜方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充分证据,本案原告聂镜毫、聂镜方不属于死者有法定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故聂镜毫、聂镜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英和聂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英和聂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5179.65元,合计26517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孔令文垫付的丧葬费等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朝英、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3元,原告王朝英、聂勇负担816.5元,被告孔令文负担816.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孔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朝英、聂勇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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