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忠元。
被告高某某。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忠元,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谈婚,同年同居,2012年2月21日生育长子,2013年3月27日生育次子,2014年8月25日经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XX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生育孩子后双方感情也未见好转,另原被告父母为债务琐事,增加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到其父母处告状,被告父母多次上原告门对原告实施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次子的事实。4、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车某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有关资质机关出具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车某某、被告高某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生育长子,2013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XXX号。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车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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