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粉笔诉被告赵小能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5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水城县阿戛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育长子赵泽阳, 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女赵泽琴。被告经常因为酗酒殴打原告50余次,原告无奈之下还向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报警备案过。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三、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我外出昭通打工的时候,原告从外面带回来一个男人,说是孩子的舅舅,但是家里人都不认识。因为怕原告上当受骗,我尽力劝说,但是原告开口就骂我,我一气之下才动手打她的,当时大概是2015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当时用小竹条打的,主要是打腿上。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我已经做了男扎手术,上班也在煤矿上受过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我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照片2张及阿戛派出所的现场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水城县阿戛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育长子赵泽阳, 2011年1月7日生育次女赵泽琴。原被告2014年7月以来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赵某某用竹条打原告致使原告大腿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争议;二、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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