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1997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铝,1997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黄郁邯、次子黄郁荄,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2013年3月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就发生了变化,被告肖某某外出打工不但没有帮助家里解决经济生活开资,还一直不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说找不到钱就不要在外面打工,回家带孩子,原告出去找事做,但被告就是不回来,而且还说孩子她也不管,婚也不离,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原告无法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也不带钱回家,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孩子的升学费用及生活用品,原告想尽了一切办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层,两个小孩各一层(归黄郁邯、黄郁荄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那么原告方要给我20万元,子女我抚养一个,原告方每个月还要支付1000元钱给我,房子我也要一层。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电脑合成的。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为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2月1日生育长女黄铝,1997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黄郁邯、次子黄郁荄。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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