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发友诉被告付庆光、许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5
原告王发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付庆光,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许仕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发友诉被告付庆光、许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友、被告付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庆光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多次推脱。至今仍无还款之意,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偿被告付庆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庆光辩称: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

被告许仕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现查明,被告付庆光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王发友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

另查明,被告付庆光与许仕群为夫妻关系。被告付庆光曾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利息62500元。被告付庆光除该笔借款外,2014年3月8日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自己身份证、借条,被告付庆光提交自己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收条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庆光向原告王发友借款50000元,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就应当及时归还,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愿支付月利率3%,也高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月利率2%的规定。因此,对于2014年9月25日以前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归还,本院以月利率3%予以认定,超过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以后,未归还利息,本院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付庆光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共6个月,已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共8个月,已付利息12000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7个月,已付利息2100元;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4个月,已付利息2400元;以上已付利息共计2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已付利息37000元冲抵2014年3月8日借款本金。被告付庆光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0000元,超过1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付庆光与许仕群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付庆光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仕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仕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庆光、许仕群共同偿还原告王发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王发友承担225元,被告付庆光、许仕群承担675元(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发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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