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在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叫陈姚。被告陈某某对婚后家庭生活极其不负责任,对原告姚某某的婚后生活也不管不问。且被告陈某某性格暴躁,蛮不讲理,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发脾气。另外被告陈某某婚后经常恶意酗酒,醉酒回家后又对原告姚某某无故谩骂,多次下狠手殴打原告,甚至常年对婚后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相互间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因此应当结束这段毫无任何意义的婚姻。双方婚后生育的儿子陈姚现已13岁,由于原告是一个无业家庭妇女,无力抚养,被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故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300元的生活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子陈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和举证质证。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在阿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陈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