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开飞诉被告王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开飞,被告王江、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江之岳母,被告王英之母。大约三年以来,被告因修建位于水城县盐井乡的住房及购买吉利英伦家用轿车,陆续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多次借钱,只借不还,经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催讨,被告答应二个月之内还钱,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同意在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但时到今日,被告仍拒不还钱。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开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开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江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给原告借款97000不是事实,没有借这么多钱,只借了约40000-50000元左右,借条是我和被告王英闹离婚的时候,原告逼我们写的,借条上是我和王英签字捺印的,除了借的钱,其余的是王英借来个人用的,王英用于打麻将和旅游花费。
被告王英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借款97000元是事实,是用于修房和买车。
被告王江辩称:只向原告借了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字是原告逼我签的,不签字不让我走,剩余的47000元是王英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王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微信聊天内容(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余的是被告王英自己借去玩的,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江无关。
原告张开飞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江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王江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借款多数是王江在我手里拿的,用于修房和买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英质证意见:对王江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王江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和王江有过这样的聊天内容。
被告王英辩称:给原告借款97000元是事实,用于修房和买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王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王英系原告的女儿。自2012年以来,二被告因修建位于水城县盐井乡的住房及购买吉利英伦家用轿车,陆续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多次借钱,只借不还,经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催讨,二被告答应二个月之内还钱,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同意在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具体为多少,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中的47000元是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王英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属于至亲关系,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由于二被告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王江、王英再补写的借条,这符合民间风俗习惯。该借条有二被告签字认可并捺按手印,借款97000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江辩称原告张开飞逼迫其签字的说法,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威胁和胁迫,对其反驳陈述和主张不予采信。审理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江辩称向原告借款的47000元是被告王英的个人借款和个人债务,其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英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47000元是被告王英的个人借款和个人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江、王英连带偿还原告张开飞借款9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王江、王英承担(原告张开飞已支付,限被告王江、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开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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