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4月5日在水城县米箩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杨都都,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杨沥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和打骂,甚至是家庭暴力。孩子只有九个月时,原告叫被告喂猪喂牛,被告不但不做,觉得很不耐烦,就拳打脚踢,还继续辱骂。2012年春节刚过后,原告因生病做不了活,被告及其他家人不但不关心,反倒说装病,不给钱也不带去就诊,原告一直强忍着病坚持了数月,但总得要生活下去 ,只能出去做点轻活赚钱医病,边干活边医病半月。原告听说有人偷孩子卖,出于担心孩子,故急忙回来,这时候被告良心发现,认为原告可能是真正生病,带去当地场坝诊所查看病情,医生诊断为劳累过度引起,被告才确信,至此,原告以为夫妻感情有挽回的可能,尽力经营感情,维持家庭稳定。可是,好景不长,2014年原被告一起做工,连续一个星期由于体力消耗太大,身体支持不了,被告为了多挣钱不让休息,导致再次生病,被告说也是装病,不但不给钱医治,反被撵出家八个月,万般无奈,来到浙江,没有一个熟人,讨饭要钱生活了一个月孤苦伶仃,吃尽人间的辛酸与苦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和,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个孩子从小到大由被告携带和抚养为宜。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结束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望依法公正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生育长子杨都都、次子杨沥超归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判决现有房屋一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打骂是有的,但是一家人吵闹是正常的,我没有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5日在水城县米箩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杨都都,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杨沥超。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告刘廷美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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