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得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黄成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付义军诉被告任得发、黄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得发、黄成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义军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任得发、黄成碧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在我处借款,借得100000.00(大写: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利息为3%,若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就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违约金。此款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而不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任得发、黄成碧立即付清所有欠款共计162000.00元(大写:拾陆万贰仟元整)在经法院受理时被告人未付清欠款一天,都要算一天的利息。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和未付四个月利息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合计本息112000.0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元整),以及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违约金,共计162000.00元(大写:拾陆万贰仟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义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付义军、被告任得发、黄成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得发、黄成碧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付义军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及违约需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任得发、黄成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任得发、黄成碧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任得发、黄成碧夫妇二人因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 告付义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和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否属实;二、原被告约定3%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任得发、黄成碧应偿还原告付义军借款10000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年利息5.6%,按照不超过4倍计算,利息计算为100000×5.6%×4(倍)÷12(个月)×4(个月)=74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息的4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得发、黄成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得发、黄成碧连带偿还原告付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467元,本息合计107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任得发、黄成碧共同负担(原告付义军已支付,限被告任得发、黄成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义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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