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电话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常辱骂原告,在语言上造成了原告精神上和心灵心里上的伤害,并且经常乱侮辱原告,原告和被告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沟通,加之双方分居差不多有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给予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和原告无关,也无需被告补偿原告任何费用;四、被告买车钱和向原告父母借的50000元钱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发短信和她吵架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辱骂她,原被告向米箩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双水织金街(张明贵)进货(干粉),尚欠14000元的货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婚后,原告父母支持我们买车给了5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向其父母商量后才把钱打进我的账户的;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店面和车辆都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约定上门我也是同意的,但是我去了之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了,打电话也不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父亲出事的时候我还去看(当时原告不在),并且带去了10000元钱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父母当初给我买车的50000元钱是属于支持我们,不是借款,向我姐借来买车的10000元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米箩乡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的工资收入也应该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陆某某、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语言上侮辱我的事实;4、转账凭证(2013年4月10日)1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借给被告50000 钱的事实;5、贵BS1466农用车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该车辆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6、门面(赵氏永盛装潢)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店面及所剩货物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向米箩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3、进货单3份、欠条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投资经营的店面向双水织金街(张明贵)进货尚欠14000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陆风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因为当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离婚我才签字贷的款;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应当已经还清,且单据上欠款金额没有14000元。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的合法性有异议,抗辩称向信用社贷款是以原被告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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