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琴诉被告王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5
原告王荣琴,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英,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荣琴诉被告王江、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荣琴,被告王江、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江之姨姐,被告王英之姐,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大约三年来,被告因建房差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经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催讨,二被告答应二个月之内还钱,并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同意在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但时到今日,二被告仍拒不还钱。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荣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荣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江、王英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江辩称:给原告借款9000元是事实,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王英辩称:给原告借款9000元是事实,用于修房和买车。

被告王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江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王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英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王荣琴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王江及被告王英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修建位于水城县盐井乡的住房及购买吉利英伦家用轿车,向原告借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字捺印认可,同意在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但时到今日,二被告仍拒不还钱,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无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王江、王英再补写的借条,所借款项也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对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9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江、王英连带偿还原告王荣琴借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江、王英承担(原告王荣琴已支付,限被告王江、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荣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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