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子飞诉被告付命华、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25
原告陈子飞,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付命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公司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子飞诉被告付命华、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飞,被告付命华、平安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飞诉称:2015年6月1日16时00分,被告付命华驾驶贵B1638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玉马公路24KM+100MTH (小地名:倮么)处卸土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刮撞横跨公路的电线,造成村民陈子飞家的民房损坏。此次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付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命华要求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该房屋面积为25m2,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被告付命华应赔偿原告45000元,另外,被告付命华所驾车辆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被告付命华赔偿原告陈子飞房屋损失45000元(房屋面积25×1800元/m2=45000元),共计45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付命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费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子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付命华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米箩乡倮么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子飞与其丈夫吴桂勇在玉马公路旁有一栋自建房约90平方米,陈子飞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事实;4、照片一组8张,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的事实;5、米箩乡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命华因房屋受损产生纠纷,经米箩乡综治办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付命华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明效力;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因为我没有到场,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认定房屋的产权;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付命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电线确实是我开车挂到的,电线没有落下来,原告的房子不是因为我开车挂到电线而导致受损的,如果经过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为我开车挂线引起的,我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房屋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该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证明贵B16387对房屋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我方对于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不予认可;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房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本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付命华并非我公司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所认可的驾驶员,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认。原告方对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计算的损失不合理,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评估意见为准;如果能够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2000内承担责任,因付命华并非我公司商业险被保险人邓昌峰认可的人,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付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命华的身份信息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原告陈子飞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付命华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两份,用于证明B16387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车主是陈进,被保险人是邓昌峰的事实。

原告陈子飞及被告付命华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首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第1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责任认定书中表述“驾驶员付命华驾驶贵B1638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玉马公路24km+100m(小地名倮么)处卸土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货箱刮撞横跨公路的电线,造成村民陈子飞家的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容,审理认为,村民陈子飞家的民房损坏(房顶板开裂)是否因车货箱刮撞横跨公路的电线所致,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中的上诉表述内容依法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没有确认房屋产权的权属,但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玉马路修建有自建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是房屋损坏的照片8张,二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受损是否因被告付命华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是水城县米箩乡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付命华于2015年6月1日16:00分驾驶贵B1638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玉马公路24KM+100MTH (小地名:倮么)处卸土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刮撞横跨公路的电线。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付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B16387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邓昌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房屋受损(顶板开裂)的成因是什么;二、房屋受损的损失计算标准;三、被告付命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命华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5000元,原告在经法庭充分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和评估,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顶板开裂)是因交通事故车辆刮撞横跨公路的电线所致,故对其诉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受损房屋面积25×1800元/㎡=45000元的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子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陈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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