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甲,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许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康,遵义市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系二原告的长子。
被告宗某丙,贵州省遵义市人,系二原告的次子。
被告宗某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二原告之女。
本院在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宗某甲诉被告宗某乙、宗某丙、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宗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宗某甲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宗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宗某甲自愿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闻旭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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