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荣跃。执业证号:×××。
被告刘桂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希宝。执业证号:×××。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桂红诉被告朱江、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被告朱江、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江和刘桂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朱江和刘桂芬因修建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包家寨组玉马公路路边的住房缺钱向原告刘桂红借款50000元,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二、本案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桂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修建玉马路旁的房屋,被告刘桂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朱江起诉被告刘桂芬的离婚诉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玉马路旁拥有住房一栋的事实;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朱江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2组证据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当时被告朱江没有起诉与被告刘桂芬离婚,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出庭规定,且被告刘桂芬与原告刘桂红系姐弟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刘桂红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对出借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3、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也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对象是被告刘桂芬的弟,有利害关系在所难免,也充分说明了客观真实,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这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后来由于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刘桂芬再补写的借条,该债务虽然由被告刘桂芬一人出具书面借条,但是借款事实是二被告所为,所借款项也用于二被告修建房屋,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朱江起诉离婚,被告朱江和被告刘桂芬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刘桂红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桂芬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朱江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朱江的证明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任何表态。
被告刘桂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桂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朱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法庭当庭宣读的在开庭前半小时依职权对被告刘桂芬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三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及法庭出示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被告朱江认为,该借条应该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出庭规定,且被告刘桂芬与原告刘桂红系姐弟有利害关系,原告刘桂红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对出借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审理认为,被告刘桂芬在开庭前半小时的笔录中陈述:“当时刘桂红卖车,我们修房子资金不够,借来修包家寨的房子,钱是直接交给朱江手里的,当时我没有在场,只知道是在包家寨给的现金,具体情况我不了解”,说明被告刘桂芬并未在现场,对原告是否交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朱江,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朱江抗辩该份借条实为证人证言的抗辩理由成立,因被告刘桂芬与原告刘桂红系姐弟关系,且该诉讼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之后提起的,不能排除虚假诉讼之嫌,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江、刘桂芬夫妻在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包家寨玉马路旁建有住房一栋。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9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之诉后,原告刘桂红于2015年6月3日以刘桂芬出具的借条为据,以朱江、刘桂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请确认借条上的5000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桂芬是否向原告刘桂红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朱江诉刘桂芬离婚诉讼后,原告刘桂红以被告刘桂芬后补借条为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请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并请求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该借条中50000元的借款现金支付,原告陈述:“当时是二被告修房没钱。而我刚刚卖车,被告刘桂芬来给我借的50000元,票面均为100元的,当时钱是交给被告朱江的,在修房子的前面给的,当时没有借条”,而被告刘桂芬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刘桂红卖车,我们修房子资金不够,借来修包家寨的房子,钱是直接交给朱江手里的,当时我没有在场,只知道是在包家寨给的现金,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在庭审中,原告刘桂红陈述其收入以抗辩说明其有能力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桂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朱江陈述其开货车买农用车拉砂石、煤炭及买压路机经营赚钱,不需要借钱修建房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桂红、被告朱江的陈述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足以采信。结合上述对原告刘桂红提供证据借条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原告刘桂红借款给被告刘桂芬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桂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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