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远林(又名曾桥元),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徐超君(又名徐月洪),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唐光荣诉被告尚远林、徐超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远林、徐超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荣诉称:1994年1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仲河村中寨组百家岩0.4亩土地,2010年二被告与唐银贵达成协议,以一方3.5元的报酬到唐银贵家土地中非法开采矿石,但是开采矿石的机械必须要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当时土地已经种好玉米,经口头协商二被告答应以一年1500元作为损害原告土地赔偿款,但二被告时至今日未支付赔偿款,且开采完矿石后还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致使原告3年来无法进行耕种,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块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破坏原告之承包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经原告多次交涉,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任由碎石堆放在原告土地上,又经村、组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二被告态度恶劣,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的事实,强行破坏原告的承包土地,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土地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光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唐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2页,用于二被告侵占的地块属于原告承包地事实;3、照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后损坏土地原貌的事实;4、仲河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侵权发生纠纷后,经仲河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被告尚远林、徐超君未质证,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出示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2015年5月25日,法庭对被侵权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笔录(草图)一份及照片5张。
唐光荣质证意见: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被侵权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笔录(草图)一份及照片5张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由于被告尚远林、徐超君开采矿石要经过原告唐光荣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白家岩的承包土地,二被告与原告就此达成协议,以每年1500元作为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机械设备经过原告承包地到唐银贵承包地里开采石头,2010年12月,因补偿事由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至此,二被告就没有继续开采石头。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涉,二被告答应把原告承包地里堆放的石头交由原告处理,但由于其他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又经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0年12月,二被告放弃开采石头之后,原告未及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清理和耕种,仍由其荒废至2015年2月才开始清理耕种。堆放在原告承包地里的石头共3堆,约12立方,减去运费后市价为60元每立方,共计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照片2张、仲河村委会证明,法庭依照职权调查的被侵权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草图)一份及照片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土地受侵害后一年的赔偿金额多少;二、损失赔偿的实际是按照1年还是按照4年计算;三、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石头有多少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或补偿,二被告因开采石材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约定每年补偿1500元。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5月29日开始采石头至2010年12月共7个月,因原被告就补偿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虽然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但原告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对该耕地未积极恢复耕种,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每年补偿1500元的约定,酌定由二被告补偿一年的损失,按双方每年补偿1500元的约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曾协商达成共识,对二被告堆放于原告承包地里的石头均交由原告处理,因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后经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对本案中原告承包地里的石头数量多少,根据现场勘查和原告估算陈述,对原告估算12方的陈述予以采纳,酌定按12方计算,原告陈述每方石头市场价80元,与事实和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地理环境因素,扣除每方应支付运费20元,酌定计算为每方石头价值60元,据此计算为12方×60元=720元。根据原被告曾达成由原告处理其土地里堆放的石头的协议,据此扣除石头价值720元,二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侵权损失78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堆放于原告唐光荣水城县阿戛镇仲河村百家岩承包地里的石头折价720元归原告唐光荣所有,被告尚远林、徐超君连带补偿原告唐光荣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远林负担12.5元、被告徐超君承担12.5元(原告已预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光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